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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4民初2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鄯善镇新城南路1508号(鄯善县供电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印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云石,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公司)、秦云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塑钢窗款113,086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利息113,086元×6%×4年=27,140.64元,合计140,226.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星建筑公司承包泽普县环保局办公楼工程,因经济紧张,实际施工人秦云石向原告赊欠塑钢窗,共计款项113,430元,被告秦云石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塑钢窗款73,430元;祥和小区26#、8#、9#赊欠原告塑钢窗款164,656元,被告秦云石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原告塑钢窗款84,656元。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秦云石二个工地共欠原告塑钢窗款158,086元。被告秦云石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泽普分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给付45,000元(现该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秦云石对剩余的113,086元塑钢窗款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的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星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秦云石挂靠在新星建筑公司,新星建筑公司为被挂靠人,秦云石是实际施工人,新星建筑公司只收取秦云石8%的管理费和2.86%的劳保统筹,工程款全部归秦云石所有,并约定该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秦云石承担和负责,该工程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及欠款由秦云石承担和负责,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新星公司无事实依据;2.新星建筑公司只注册了4个分公司,从未在泽普县注册分公司;3.新星建筑公司代替秦云石付过部分材料款,是新星建筑公司知道该材料已进入工地并且是新星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新星建筑公司无义务承担秦云石的连带责任;4.所有工程款项新星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支付给秦云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星建筑公司无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云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被告秦云石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秦云石挂靠新星建筑公司,2015年4月新星建筑公司泽普县负责人刘锐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剩余塑钢窗款113,086元至今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秦云石是实际施工人,其是否在原告处购买塑钢窗,购买了多少塑钢窗新星建筑公司不知情,新星建筑公司替秦云石支付原告45,000元,是原告到泽普县劳动监察大队去上访,劳动监察大队通知秦云石,责令秦云石先支付部分货款,如果不支付,祥和小区工地全部停工,同时原告到业主方上访,所以秦云石要求新星建筑公司垫付45,000元,当时新星公司给泽普县劳动监察大队做担保,秦云石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与新星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作为合同之债,被挂靠人不承担挂靠人的责任。
被告新星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泽普县基层环保监测及执法业务用房工程合同价款5,627,318.21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秦云石为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新星建筑公司为被挂靠人,双方约定新星建筑公司只收取秦云石8%的管理费和2.86%的劳保统筹,工程款全部归秦云石所有,该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秦云石承担和负担,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该工程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及外欠款由秦云石承担和负担,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新星建筑公司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泽普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泽普县基层环保监测及执法业务用房工程及变更增加附属工程部分送审价为5,963,786.82元,经泽普县审计局审计,最终确认工程造价5,712,008.77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4.秦云石出具的借条、收条、收据等凭证33张,证明新星建筑公司转付给秦云石的工程款为5,913,623.62元,环保局结算送审价为5,963,786.82元,最终确认工程造价5,712,008.77元,工程款已严重超付给秦云石。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和原告无关,秦云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该向原告付款。
5.新星建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新星公司只注册了4个分公司即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克逊县分公司、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除上述4个分公司,新星建筑公司无其他分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秦云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新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新星公司的出示的证据2不认认可。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金额、材料名称和已付款金额,有被告秦云石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有新星建筑公司的印章和秦云石的签名,协议内容清晰完整,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日,泽普县环保局作为发包方,被告新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泽普县基层环保监测及执法业务用房承包给新星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泽普镇和谐大道南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全部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为包公包料;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5,627,318.21元。同年,新星建筑公司还承包了泽普县祥和小区26#、8#、9#楼,也是由秦云石具体施工。2012年4月30日,新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秦云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乙方自愿加入甲方,承接泽普县基层环保监测及执法业务用房工程,约定税款由乙方上缴,管理费为8%,乙方保证执行与发包方签订的任何合同与协议,如不能遵守,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扣除8%管理费,2.86%劳保统筹及其他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后,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支付给乙方,保证不拖延;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该工程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及外欠款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
协议签订后,秦云石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案涉工程所需塑钢窗,原告将塑钢窗送至秦云石的工地并进行安装。2014年11月11日经被告秦云石与原告进行结算,秦云石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塑钢厂环保局工地总塑钢窗款113,430元,已付40,000元,现欠73,430元。祥和小区塑钢窗总款164,656元,已付80,000元,现欠84,656元,总欠塑钢厂158,086元整”的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鄯善新星公司祥和小区26#、8#、9#,环保局办公楼工地并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7日新星建筑公司的员工刘锐向原告支付45,000元,原告自行在欠条上对此进行了注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13,086元欠款,原告认为新星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秦云石的欠款承担责任,新星建筑公司认为秦云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及欠款由秦云石承担和负责,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且新星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向秦云石支付完毕,新星建筑公司对秦云石的欠款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泽普县审计局作出泽审投报【2014】118号审计报告,泽普县基层环保监测及执法业务用房工程送审造价5,963,789.82元,审计最终确认工程造价5,712,008.77元,核减工程造价251,778.05元。2012年4月至2015年期间,新星建筑公司以及发包方泽普县环保局以提供借款的方式向秦云石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其他费用,金额达5,800,000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新星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新星建筑公司在与发包方泽普县环保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被告秦云石签订协议书,由秦云石承接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涉及两个合同;而挂靠行为只涉及一份施工合同,即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同发包人或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法律关系应形成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即先挂靠再接工程。本案中秦云石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也未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新星建筑公司与秦云石之间形成转包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和该工程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及外欠款均由秦云石承担和负责,与新星建筑公司无关,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根据新星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新星建筑公司已经向秦云石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秦云石,被告新星建筑公司既未和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新星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新星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为被告秦云石提供塑钢窗,被告秦云石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视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秦云石欠付原告货款113,086元,应该由被告秦云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新星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责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至今长达七年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年的利息,以欠款金额113,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140.64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云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云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塑钢窗款113,086元;
二、被告秦云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140.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53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814.53元,由被告秦云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小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古再丽努尔·图尔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收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为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责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