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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1434号 原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筑新村106栋2**302室。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鄯善镇新城南路1508号(鄯善县供电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印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南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鄯善新星公司)、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鄯善新星哈密分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新星公司、鄯善新星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善新星公司、鄯善新星哈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8805.93元及利息(以1744066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24739.93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7352.13元及利息(以734300.4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53051.73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鄯善新星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2014年哈密市新盛小区三期7#-10#安置房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为7553244.96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鄯善新星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新疆哈密市2014年新城二期10#、13#安置房建设项目。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为8084851.73元。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所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均约定:“发包人(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中亦对工程款支付的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鄯善新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鄯善新星哈密分公司实际履行,现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原告新盛小区三期9#、10#楼项目工程款734300.4元,新城二期10#、13#安置房项目工程款1353051.73元,共计2087352.13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两项工程均已审计和验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087352.13元。但是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施工,且具体欠付金额双方需进一步核对,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鄯善新星公司、鄯善新星哈密分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密市伊州区审计局出具的伊区审投报(2019)26号《审计报告》及(2019)32号《审计报告》,对被告提供的新城三期7-10#安置房工程支付明细、新城二期10#13#安置房工程支付明细,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原告鄯善新星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鄯善新星公司承建2014年哈密市新盛小区三期7#-10#安置房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等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6168666元。2019年10月20日,哈密市伊州区审计局出具2014年哈密市新盛小区三期9#、10#楼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其中载明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审核价为7553244.96元。 2014年5月23日,原告鄯善新星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鄯善新星公司承建新疆哈密市2014年新城二期10#13#安置房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等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7995866元。2019年8月12日,哈密市伊州区审计局出具哈密市2014年新城二期10#、13#楼安置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其中载明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审核价为8084851.73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恒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涉及2014年哈密市新盛三期7#-10#安置房工程项目和2014年哈密市新城二期10#13#楼安置房建设项目,被告恒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哈密市新盛小区三期7#、8#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款审计价为7903479.44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哈密市新盛小区三期9#、10#安置房建设项目审核价为7553244.96元,截止目前,被告恒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14722424元,欠付工程款为734300.4元。双方一致认可哈密市2014年新城二期10#、13#安置房建设项目审核价为8084851.73元,截止目前,被告恒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6731800元,欠付工程款为1353051.73元。上述欠付工程款总额为2087352.13元。 本院认为,原告鄯善新星公司承建被告恒安公司发包的2014年哈密市新盛小区三期7#-10#安置房建设项目及哈密市2014年新城二期10#13#安置房建设项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哈密市新盛小区三期7#、8#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款已结清;2014年哈密市新盛小区三期9#、10#安置房建设项目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34300.4元;哈密市2014年新城二期10#、13#安置房建设项目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53051.73元;上述欠付工程款总额为2087352.13元,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鄯善新星公司,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087352.13元,应由被告恒安公司向原告鄯善新星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安公司支付以734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5305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安公司抗辩原告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情形,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恒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区间合理,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利率计算标准现已不存在,本院将利率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7352.13元; 二、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7352.13元的利息损失(以734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5305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9元,由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文   婷 审 判 员 王   婧   妍 人民陪审员 李   桂   花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娜菲沙·**买提 书 记 员 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