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122民初1628号
原告:新疆实力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太行山街750号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南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印保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疆实力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本案于2023年6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开庭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不参加庭审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3172.77元,由原告新疆实力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