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10147号 原告:***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 ***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连带清偿的案件款876938.27元;2、判决被告支付2022年4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未清偿债务的利息30868元,以876938.2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809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945900.27元。事实和理由:***与***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魏xx、宁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向当事人送达了(2020)甘1026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76938.27元,***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魏xx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1)甘10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魏xx未履行给付***工程款876938.27元的义务。***以魏xx、***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宁县自然资源局为被执行人,向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县人民法院向***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27196.38元,并扣划其银行存款876938.27元,向***支付了判决书确定魏xx应付的工程款876938.27元。宁县人民法院向***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结案通知书,认定扣划***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76938.27元,(2020)甘1026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2020)甘1026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魏xx偿付***工程款876938.27元,魏xx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宁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对***xxxx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已支付***工程款876938.27元。原告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876938.27元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偿付原告连带清偿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主张债权876938.27元,被告未清偿债务应当承担债务利息30868元,被告未偿付原告连带清偿的工程款,导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94元,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被告户口登记信息来确定该案的管辖权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户籍地虽然在西安市碑林区,但属于空挂户的集体户口,被告至今未在西安居住生活,并非经常居住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省庆阳市西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但被告提交的集体户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水电缴费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省庆阳市西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魏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