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李元成、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9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规划设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安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5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砌好围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安龙公司在安阳市部开发商品住宅房屋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诉人将西边地皮让给被上诉人安龙公司建住宅楼使用,安龙公司同意将其所属地皮东头以626小区1号楼北山墙为起点,向北5.3M处为界,西边以上诉人平房北墙皮为起点向北5.3M为界,包括围墙,归上诉人使用。楼房基础完成后,安龙公司必须按协议将围墙砌好抹光,围墙高度2.7-3.0M,围墙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安龙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将房屋盖好,这是既成事实,一审法院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从现场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本案是合同纠纷,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权属是明知的。安龙公司开发的小区四邻签字时,西邻和南邻均为上诉人,这也足以说明原来的权益及使用情况。
被上诉人中安规划设计公司辩称,一、***与安龙公司约定的互换土地,既未征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更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西边地皮的界址及权属证明,在此情况下,***实际并未完成履行土地交换的义务,其与安龙公司并未真正完成互换地皮的协议约定。***主张安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盖好,即说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全是偷换概念。二、***与安龙公司签订协议不能说明其对西边土地拥有相关权属证明,更不能说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按协议约定,与安龙公司履行互换土地的义务,直接导致双方协议未能按约履行,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无权主张赔偿。三、中安规划设计公司作为安龙公司的开办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和结果没有任何关联。中安规划设计公司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没有造成安龙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不应与安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安龙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1年,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龙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现名称变更为中安规划设计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龙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现名称变更为中安规划设计公司)按协议约定砌好围墙,并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友谊路北段路西建住宅楼一事,乙方需用甲方西边地皮,就土地使用范围一事,双方同意互换地皮,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甲方西边地皮让给乙方建住宅楼使用,乙方同意将乙方所属地皮东头以626小区1号楼北山墙为起点,向北5.3M处为界,西边以甲方平房北墙皮为起点向北5.3M为界,包括围墙,归甲方使用。二、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三、楼房基础完成后,乙方必须按协议将围墙砌好抹光,围墙高度2.7-3M,围墙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四、为确保双方利益,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叁万元保证金。乙方如不按协议砌筑围墙,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保留保全自己权益的权利。乙方按协议砌围墙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如数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原告***称其与被告安龙公司置换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但未提供与被告安龙公司置换土地的范围、面积及相关产权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将安龙公寓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
经现场勘查,在626小区与安龙公寓小区之间有两栋相连的坐南朝北的平房、一条约为3.3米宽的通道、以及安龙公寓南楼一层居民的加盖的小院。两栋平房中东侧的平房为二层,西侧的平房为一层,两栋平房与626小区北墙西侧的煤球房共用一堵北墙。安龙公寓南楼是一栋不规则的住宅楼,其西侧的两个单元向南突出,平房的北墙皮距离安龙公寓南楼西侧大约为5.5米,626小区1号楼北山墙距离安龙公寓南楼东侧大约为6米多一点。如按照原告***的要求砌围墙,该围墙的西侧将直接紧贴安龙公寓南楼,东侧距离安龙公寓南楼一米左右。
另查明,被告安龙公司系集体企业,隶属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现变更为中安规划设计公司),现其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2020)豫05民终5072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现变更为中安规划设计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龙公司签订了互换地皮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安龙公司互换地皮,原告***将西边地皮让与被告安龙公司建住宅使用,被告安龙公司按照约定砌好围墙并抹光,原告***应当先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西边地皮的界址及权属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将西边地皮让与被告安龙公司的义务,***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安龙公司恢复原状、砌好围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安阳市规划设计院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安阳市规划设计院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安龙公司、中安规划设计公司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砌筑围墙并赔偿损失,是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为前提的,经审查,***未能提供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安龙公司办理安龙公寓土地证原始存根及原始规划证据问题,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且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排他性权利。因此,本院对***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常 青
审 判 员 宁小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申新帅
书 记 员 张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