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某某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4983号
原告:河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昆仑路6号1号楼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侯庆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浩,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37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规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浩、李扬,被告中安规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对案涉飞马智能航测系统D200s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份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一事达成合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7月23日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D-OP310的飞马D200五镜头一套,总价值为15万元,由被告工作人员赵磊及杨丽宝向原告出具货物验收单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原因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于2020年5月份通过原告联系第三方机构帮助其两名员工考取多旋翼超视距证书,其中所需相应费用均由原告进行垫付,事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该部分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安规划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飞马D200五镜头价值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5镜头是被告2019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飞马智能航测系统D200s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该5镜头是原告销售无人机的配套产品,原告无权另外收取合同外的15万元合同价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5镜头的价格进行重新协商确定,而商品价格是买卖合同的最主要条款,如果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则认为买卖合同不成立;2、无人机系统应当包括原告起诉的5个镜头,原告将一个产品分两次拆分向被告发货,却向被告主张两次货款是不诚信的表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的不当得利2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购买原告的无人机系统,原告为被告办理多旋翼超视距证书(无人机操作证)是原告的合同附属义务,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费用,如需支付费用,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双方从未约定过该项内容,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即便应当支付,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起诉两项内容均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测绘公司提交被告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页、微信截图2页、支付宝截图1页、河南理工大学招聘公告网页截图1页、长江职业学院招聘公告网页截图1页、《飞马智能航测倾斜模块合同》打印件6页、货物签收单1页(原件)、被告微信公众号截图5页、多旋翼超视距证书查询信息4页。被告中安规划公司提交飞马智能航测系统D200s销售合同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盛华评报字【2021】第77号追溯评估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安阳市规划设计院于2021年7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飞马智能航测系统D200s销售合同》1份,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293000元的“飞马智能航测系统D200s”产品,产品组件包括:飞行平台1套、数传模块1套、GPS基站1套、地面站软件1套、航测模块1套、智能电池6块、智能电池充电器3个、50万第三者责任险1份。
2、2020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丽保、赵磊取得多旋翼超视距驾驶员证。
3、原告提交原告代理人彭远浩与被告公司罗军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8日,彭远浩向罗军海发送了D-OP310倾斜模块装箱清单、照片。2020年10月21日,彭远浩向罗军海发送“安阳规划设计院”合同,罗军海向彭远浩回传飞马航测智能倾斜模块合同,并要求双面打印合同。后彭远浩向罗军海发送了原告公司账户,要求付款。2021年5月11日,罗军海向彭远浩发送会议记录图片1份,该会议记录内容包括:罗军海建议,采购倾斜模块(镜头)22万元,上次购买的是飞马D200多旋翼无人机,经市场了解,只能搭载他们制造的倾斜模块,所以建议购买D-OP300。被告公司的其他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
原告提交的《飞马智能航测倾斜模块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飞马智能航测倾斜模块,产品组件包括:飞马D-OP300倾斜模块1套,金额15万元;多旋翼超视距证2个,金额26000元;飞马无人机智能电池1箱,金额44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先行向被告发送飞马D-OP300倾斜模块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多旋翼超视距证后,被告公司因改制等原因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货款,原告公司未实际发送合同内的飞马无人机智能电池。
3、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2020年7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杨丽保、赵磊签收了原告发送的规格型号为D-0P310的飞马D-200五镜头1套。被告认可收到该套镜头,认可杨丽保、赵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了豫盛华评报字【2021】第77号追溯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23日,评估结论:D-0P310飞马D-200五镜头设备的市场价值为185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安规划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2日合同中对“飞马智能航测系统D200s”产品组件进行了详细的列明,并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D-0P310飞马D-200五镜头设备,故对被告辩称D-0P310设备系2019年合同约定的航测模块的组成部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图片,可知被告公司在购买D-0P310设备前进行了上会讨论决定,上会讨论时的价格为22万元,参会人员均同意购买。原告提交的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罗军海的《飞马智能航测倾斜模块销售合同》列明的产品组件包括:飞马D-OP300倾斜模块1套,金额15万元;多旋翼超视距证2个,金额26000元;飞马无人机智能电池1箱,金额44000元,总金额为22万元。该合同虽未正式签署,但可与被告方的会议记录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内的飞马无人机智能电池未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可实际收到了D-0P310设备且设备仍在正常使用中,结合被告方2名工作人员取得多旋翼超视距驾驶员证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D-0P310设备及协助被告工作人员办理多旋翼超视距驾驶员证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经司法评估,案涉D-0P310设备的市场价值为185500元,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格低于该市场价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D-0P310设备货款15万元及办理多旋翼超视距驾驶员证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办理多旋翼超视距驾驶员证费用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燕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