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03民初804号原告:***,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龙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龙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按协议约定砌好围墙,并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龙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27日,因被告安龙公司在安阳市部开发商品住宅房屋,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其西边地皮让给被告安龙公司建住宅楼使用,被告安龙公司同意将安龙公司所属地皮东头以626小区1号楼北山墙为起点,向北5.3M处为界,西边以原告***平房北墙皮为起点向北5.3M为界,包括围墙,归原告***使用。楼房基础完成后,被告安龙公司必须按协议将围墙砌好抹光,围墙高度2.7—3.0M,围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安龙公司迟迟未履行其义务。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是被告安龙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被告安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互换土地使用权协议因违反《土地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二是被告安龙公司在安龙公寓与626小区之间修建一条双方之间的界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互换土地使用权,该行为既未征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系626小区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据,其也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所以,该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协议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无权要求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负有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在本案中双方是否已经更换土地使用权,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互换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该协议约定的两个小区之间的界墙属于两个小区之间的使用权界限,原告***与被告安龙公司之间对界墙的约定不得侵犯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该协议约定的界墙从626小区1号楼楼北墙向北5.3米处打一高度2.7米围墙,该围墙距安龙公寓南楼不足一米,该围墙将严重侵犯安龙公寓小区业主的通风和采光权。所以,双方之间的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如果履行将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双方约定的界墙属于无效约定。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安龙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四、双方协议已经约定,被告安龙公司如果不按约定砌筑围墙,被告安龙公司将约定的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已收取被告安龙公司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合同约定的不砌围墙的违约承担条款,原告***已经收取被告安龙公司保证金,另行要求被告安龙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赔偿也不符合约定。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安龙公司所建的安龙公寓楼房基础完成后就应该完成2.7米高的围墙,从目前现状看,两个小区之间没有围墙,双方小区之间的界墙,是用安龙公寓居民的临时建筑作为围墙予以使用。从2001年签订协议至今已经超过20年,即便是被告安龙公司违约没有建墙,原告***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要求再搭围墙,不但对第三人构成侵权,也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本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其实是两个小区之间的相邻关系处理办法,而处理相邻关系应按照《民法典》第288、289条相关规定,应按照有利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现两个小区的居民均已在此生活近20年,双方相安无事,按现状生活均已成习惯,应维持居民目前安居乐业的现状。七、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184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且因此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的,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且怠于履行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作为被告安龙公司的开办单位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安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友谊路北段路西建住宅楼一事,乙方需用甲方西边地皮,就土地使用范围一事,双方同意互换地皮,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甲方西边地皮让给乙方建住宅楼使用,乙方同意将乙方所属地皮东头以626小区1号楼北山墙为起点,向北5.3M处为界,西边以甲方平房北墙皮为起点向北5.3M为界,包括围墙,归甲方使用。二、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三、楼房基础完成后,乙方必须按协议将围墙砌好抹光,围墙高度2.7-3M,围墙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四、为确保双方利益,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叁万元保证金。乙方如不按协议砌筑围墙,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保留保全自己权益的权利。乙方按协议砌围墙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如数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原告***称其与被告安龙公司置换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但其未提供其与被告安龙公司置换土地的范围、面积及相关产权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将安龙公寓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经现场勘查,在626小区与安龙公寓小区之间有两栋相连的坐南朝北的平房、一条约为3.3米宽的通道、以及安龙公寓南楼一层居民的加盖的小院。两栋平房中东侧的平房为二层,西侧的平房为一层,两栋平房与626小区北墙西侧的煤球房共用一堵北墙。安龙公寓南楼是一栋不规则的住宅楼,其西侧的两个单元向南突出,平房的北墙皮距离安龙公寓南楼西侧大约为5.5米,626小区1号楼北山墙距离安龙公寓南楼东侧大约为6米多一点。如按照原告***的要求砌围墙,该围墙的西侧将直接紧贴安龙公寓南楼,东侧距离安龙公寓南楼一米左右。另查明,被告安龙公司系集体企业,隶属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现其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2020)豫05民终5072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龙公司签订了互换地皮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安龙公司互换地皮,原告***将西边地皮让与被告安龙公司建住宅使用,被告安龙公司按照约定砌好围墙并抹光,原告***应当先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西边地皮的界址及权属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将西边地皮让与被告安龙公司的义务,其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安龙公司恢复原状、砌好围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