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诉讼代表人: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院)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规划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规划院及原审被告安龙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审理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称:原告***与被告安龙公司达成《临时围墙协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安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物权保护纠纷的案由立案审理。该案从源头就是错误的,根本不应当审理,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规划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1日上诉人规划院出具关于成立安龙综合开发公司的安规[1993]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安龙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隶属规划设计院,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金来源:院扶持借款伍拾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规划院仅仅是安龙综合开发公司成立时的牵头人,不是公司的出资人,亦不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管理权、指挥权,安龙综合开发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以上可以看出,安龙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仅仅是清算责任,而不是无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股东,亦不是出资人,作为安龙综合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是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上诉人承担清算责任,也是清算安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果法院判决安龙公司承担责任,安龙公司也只是在清算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安龙公司并没有经过清算,其资产现状并不明确,直接判决开办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中采纳的评估报告,不科学,不公正,不客观。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异议的函中答复:该所参照鉴定材料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广达评字【2013】第17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参照民事判决和别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评估,有违评估机构独立进行评估的原则。上诉人提出评估异议:(1)评估明细表中的年租金来源不明。评估报告由于没有评估技术说明,上诉人无法了解评估机构是怎样确定年租金55000元以及60000元的,请求法院责令该评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年租金确定的可靠性和真实性。(2)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方法为收益法和市场法。按照《资产评估法》及中评协发布的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采用收益法,评估机构应当提供收益法的各项参数的取得以及计算过程。采用市场法需提供具有可比价值的实例至少三处,以及相关的评定估算过程。但评估机构没有应上诉人要求提供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评估机构不尊重事实,评估价格结论不科学、不公正、不客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围墙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并且,该围墙并没有建筑在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而是建筑在海星蓄电池厂的土地上。安龙公司作为开发商,在项目结束后,已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全体业主以及土地使用人,可以说,安龙公司只是围墙的建设者,并不是围墙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海星蓄电池厂清算组及全体业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五、被上诉人***应当对于自己怠于行使权力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围墙是否对临街房产产生影响呢?该房产在临街一面有门口,该围墙打在院内,评估机构评估报告认为该房产临街,计算的是临街房产出租产生的收益。被上诉人也正是按照临街房出租的收益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如正常使用该房产,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围墙根本不会对被上诉人的房产使用产生任何影响。如果有影响,如被上诉人认为围墙影响了其使用,是如何影响其使用的,影响了被上诉人的何种权益,一审中并没有予以认定,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风、照明、通行吗?并且,二楼的使用并不受围墙的影响,实际上涉案房屋完全是处于无人监管的荒废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临时围墙协议》其中原因之一,便是因为涉案房屋无门无窗,无人监管,从而使闲杂人员能够自由从涉案房屋进出上诉人当时的施工场地,从而发生了多起盗窃事件。围墙对于房产出租收益根本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作为,不去修缮维护房屋,使其具备租赁条件、相应配套设施,从而去实现房屋的价值,其造成的所谓“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六、本案原告***在与两被告安龙公司、规划院就围墙拆除一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判决多次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法院审理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规划院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龙公司因临时围墙拆除问题曾于2013年11月进行过一场诉讼,***起诉请求赔偿200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房产不能正常使用的收益损失1002587.46元。案件历时六年,经过多次审理,最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拆除围墙并赔偿***2009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房产收益损失275556.98元。该判决已生效。后上诉人规划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豫民申21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的再审申请。本次诉讼主要针对上次起诉后的损失要求赔偿。围墙拆除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9月19日,这次起诉要求的是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侵占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安龙公司拒不拆除临时围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划院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管理义务,应对安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上诉人规划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在上一场诉讼中关于安龙公司及设计院应当承担拆除临时围墙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及事实和理由,已经论述得很充分。三、上诉人规划院关于评估报告不科学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双方共同选择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按照正常程序出具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应作为双方之间确定损失的法律依据。四、关于上诉人规划院上诉称遗漏当事人问题,在上一场诉讼当中当事人已经争论过多次,最终的判决结论是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上诉人规划院认为法院审理期间的损失不应当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过上次诉讼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规划院支付了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但对拆除围墙的判决内容拒不履行,最终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才拆除了涉案的围墙。综上所述,上诉人规划院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龙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规划院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龙公司赔偿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未拆除临时围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数额为准);2、判令规划院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求数额变更为435376元,第三项诉求增加鉴定费2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26日,安龙公司在安阳市第二蓄电池厂南部开发商品住宅房屋,并与原告***达成《临时围墙协议》,由安龙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楼房南面建临时砖墙,并约定待政府部门认定边界后,拆旧墙、打新墙。协议签订后安龙公司建墙并施工建设。商品住宅小区竣工后,临时围墙未拆除。规划院是安龙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安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安龙公司拆除临时围墙、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规划院承担连带责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就此作出二审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自2009年9月27日房产证下达至2013年11月18日鉴定评估基准日期间因未拆除临时围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5556.98元。2019年1月该赔偿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到位,2019年9月24日临时围墙被拆除。原告***认为,安龙公司拒不拆除临时围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划院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管理义务,应对龙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规划院、被告安龙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2年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拆除妨碍原告房屋所有权正当行使的围墙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1002587.46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后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作出(2015)殷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再次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6)豫050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限安龙公司、规划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围墙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556.9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豫05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铁西区军工路的六号房屋和八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敦化市天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12日,该公司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卖与***。2000年9月27日***取得铁西区铁西路办事处军工路海星蓄电池厂院内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1000474号。2000年12月26日安龙公司与***签订临时围墙协议,约定为使施工单位顺利施工,保障双方安全,在军工路南侧临街楼南边柱子外侧1.0米处,大门以东建一墙临时24砖墙,确保双方安全。待政府部门认定边界后,拆旧墙、打新墙。2006年3月1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4)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确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9月3日作出的安房法(2003)4号《关于注销***铁西区字第私10004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9年11月7日,***取得殷都殷都××××路办事处军工路蓄电池厂院内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殷都区字第****0年7月5日***取得军工路海星蓄电池厂院内房屋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号为安国用(42)第2449号。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明确***位于铁西路办事处军工路海星蓄电池厂院内的房产在200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收益为1002587.46元。另查明,1993年4月1日,规划院出具关于成立安龙公司决定的安规[1993]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安龙公司,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隶属规划院,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金来源:院扶持借款伍拾万元”。安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5年3月12日被吊销。规划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关于成立安龙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规划院为安龙公司的开办单位,决定解散安龙公司,并从2014年12月1日成立安龙公司清算组,处理清算事务,清算组***任组长,成员有***、***、***。原审法院认为,安龙公司与***所签的临时围墙协议约定待政府部门认定边界后,拆旧墙、打新墙,即一旦政府部门确定了一方的权利,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拆旧墙打新墙,而***于2009年9月27日取得殷都殷都××××路办事处军工路蓄电池厂院内房屋所有权证,此时产权边界应当视为已经政府部门认定边界,应按约定从2009年9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拆旧墙、打新墙,但安龙公司并未采取措施构成违约,并由于违约造成损害,应对原告***要求安龙公司按照协议拆除围墙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应自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原告***诉求的2013年11月18日。依据评估报告,2009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18日该房收益为275556.98元,安龙公司应赔偿***损失275556.98元。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有清算管理责任,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规划院作为安龙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组织进行清算,而规划院在安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而是在第一次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二审审理期间即2014年12月1日成立清算组,故认定由于规划院未及时对安龙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规划院应对安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即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同原审。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赔偿款于2019年1月被法院强制执行到位,2019年9月24日临时围墙被拆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华衡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衡事务所)对***所有的殷都殷都××××路办事处军工路蓄电池厂院内(现为星海花园)的房产在2013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6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30日评估结果为人民币435376.00元,***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动态宣传稿打印稿、广达评字(2013)第179号资产评估报告、华衡事务所豫华衡评报字【2020】第059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房屋在经政府部门认定边界后,已取得合法物权,安龙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拆旧墙、打新墙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因违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执行到位,安龙公司对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损失应继续予以赔偿。规划院作为安龙公司开办单位,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组织进行清算,而规划院直至2014年12月1日才成立清算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举证已完成清算的相关证据,故应对安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二被告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物权纠纷,本案物权纠纷案由不对的辩称意见,本案系因合法物权被侵害后引发的纠纷,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对二被告就评估报告所提异议,经查,评估报告的确在评估目的上存在二被告所提异议内容,经法院发函询问,华衡事务所书面向法院回函对该评估报告存在的笔误予以纠正,对被告在评估过程中对评估结果的依据等所提异议,评估报告在形成过程中以及正式评估报告中已作出回复,故法院对该评估报告所做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华衡事务所在评估报告中对***案涉房产2013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评估结果为435376元,法院参照该评估报告,对***案涉房产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为433341.5元。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次诉讼的损失系法院审理期间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次诉讼的损失计算期间涵盖了在其与二被告的原审诉讼审理期间,但在此期间***合法物权所受损害仍在继续,法院对案件审理不影响原告对二被告诉求赔偿,故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341.5元及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安阳市规划设计院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主张的房屋在经政府部门认定边界后,已取得合法物权。安龙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拆旧墙、打新墙的行为,妨害了***物权的行使,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执行到位,安龙公司对***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划院作为安龙公司开办单位,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组织进行清算,而规划院直至2014年12月1日才成立清算组,上诉人规划院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管理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怠于清算并未对安龙公司的主要财产产生不利影响,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具体金额问题,河南华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报告中对***案涉房产2013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评估结果为435376元,原审法院参照该评估报告,对***案涉房产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损失数额认定为433341.5元,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物权被侵害后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规划院诉称与原审原告***不存在物权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规划院诉称***本次诉讼的损失系法院审理期间产生不应承担问题,尽管***本次诉讼的损失计算期间涵盖了其与规划院、安龙公司的上次诉讼审理期间,但在此期间***合法物权所受损害仍在继续,法院对案件审理不影响***对规划院、安龙公司诉求赔偿,故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市规划设计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规划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