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5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98号。 负责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1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规划设计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物权保护关系,围墙建筑在安阳市海星蓄电池场的土地上,被上诉人未将该厂列为被告,是否侵权并无定论。原审法院审理应属合同纠纷,安龙公司早已湮灭,已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故本案不应由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龙公司清算组的住所地在安阳市,因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未拆除临时围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因侵权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在安阳市××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阳市安龙综合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