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21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世祥,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兴华西路2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冯婷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岩,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世祥、山东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顺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玲,被告曹世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红,被告聊城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7981.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受雇于三被告的原告之子辛延平在拆卸设备过程中,从该设备上坠落受伤,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后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4月10日治疗无效去世。原告之子辛延平于2019年4月24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先期损失329021.25元,经法院认定数额为298840.33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后认定曹世祥承担20%、聊城顺达公司承担40%、***承担20%。因为辛延平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世祥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死者辛延平,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顺达公司辩称,(2020)鲁07民终376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聊城顺达公司与死者辛延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认定设备的拆除属于被告曹世祥承包,而非聊城顺达公司,故被告聊城顺达公司不负有法律和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原告起诉损失金额和主张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已在(2020)鲁07民终3766号案处理,不应再次主张;死者辛延平伤后至去世共36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伙食补助等时间计算有错误;死者是农村居民,相关费用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地位相同,都是受曹世祥雇佣从事劳务,被告***也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雇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被告曹世祥同被告聊城顺达公司工作人员冯严刚通过微信签订《二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世祥购买聊城顺达公司的HZS60号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款为120000元,首付定金贰万元整后合同生效,装车完毕后付全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运输方式和拆装、费用承担等。同日被告曹世祥支付20000元定金。2019年4月9日,被告曹世祥联系***让其拆卸设备,被告***又通过他人联系到原告辛延平及案外人程坤、孙宇等三人。4月10日,被告曹世祥微信告知***聊城顺达公司的地址,并督促其第二天早点到目的地。2019年4月11日,被告***、原告辛延平及案外人程坤、孙宇到达聊城顺达公司,并开始进行拆卸混凝土搅拌站工作。2019年4月16、17日,被告曹世祥陆续支付剩余搅拌站价款共计100000元。
2019年4月12日,原告辛延平在拆卸过程中,因未带防护装备,不慎从搅拌站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内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眼外伤……等,共计住院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用6215元、住院医疗费用95312.73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2019年9月23日已花费住院费用155369.12元。
2019年4月24日,辛延平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先期经济损失329021.25元【其中医疗费256896.85元、误工费49200元(300元×164天)、护理费17769.4元(300元×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164天)、复印费235元】,并保留追要后期损失的权利。经审理,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98840.33元,本院确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损失分别由被告曹世祥承担20%、被告聊城顺达公司承担40%、被告***承担20%,分别计款为119536.13元、59768.07元、59768.07元。因***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48768.07元。2020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9)鲁078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世祥赔偿原告辛延平先期损失59768.07元;被告聊城顺达公司赔偿原告辛延平先期损失119536.13元;被告***赔偿原告辛延平先期损失48768.07元。
判决后,被告曹世祥、***、聊城顺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2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37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聊城顺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高院审查,至2021年5月1日以(2020)鲁民申10122号、(2021)鲁民申2627号民事裁定书先后驳回了***、聊城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死者辛延平再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4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95天,花费医疗费116384.33元。
2020年4月1日,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辛延平的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额进行了鉴定。4月15日,该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2.营养期限至鉴定之日止(建议30元/日)。为此,权利人支付鉴定费用780元。
2021年1月7日,二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16384.33元;2.误工费23078.03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899.25元;4.护理费46156.06元;5.伙食补助费18150元;6.死亡赔偿金8465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20元;8.营养费1089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0.停尸费26160元;11.交通费5000元;12.丧葬费50639.5元;13.鉴定费780元;14.复印费154.5元。以上共计1781491.67元,被告主张三被告按80%的责任计1425193.34元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2019)鲁078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376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申2627号民事裁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世祥购买被告聊城顺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一台,曹世祥联系被告***到聊城顺达公司处拆除设备,被告***带领原告等人拆除涉案设备,在设备拆除过程中,原告不慎跌落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19)鲁078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辛延平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损失分别由被告曹世祥承担20%、被告聊城顺达公司承担40%、被告***承担20%,该赔偿责任比例经二审、再审程序,被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认定。
(2019)鲁078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产生的先期医疗费,及2019年9月26日止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予以处理,故本案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后产生的费用损失,上次未主张的部分可一并予以主张。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后期医疗费116384.33元、复印费154.5元、鉴定费780元有相关票据相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死者辛延平1988年8月16日出生,系安丘市人,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死者从事劳务活动,无固定工作,故其丧葬费按2019年度山东省从业人员平均年工资标准81446元计算,其丧葬费应为40723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78.03元、护理费46156.06元、营养费1089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的2019年9月27日前的伙食补助已主张,故剩余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950元(50元/天×199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为1043.73元(115.97元/天×3天×3人);辛延平因伤死亡,给二原告带来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当合理,但主张10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辛延平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治院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将辛延平尸体长时间存放,并产生不必要的支出,与本案被告无必然联系,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系不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辛延平去世时,其父原告***56岁,其母原告***已满55周岁,根据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规定,其母已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扶养费,有法可依。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持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310元(26731元×20年÷2人);
上述二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应为1376049.65元,本院确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损失分别由被告曹世祥承担20%、被告聊城顺达公司承担40%、被告***承担20%,分别计款为275209.93元、550419.86元、275209.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世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209.93元;
二、被告山东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419.8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209.9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7626元,减半收取8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13元,由二原告负担2027元,被告曹世祥负担2947元,被告山东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92元,被告***负担2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