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兴华西路2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冯婷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兰,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杰,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兰、***、孙永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已认定顺达公司与***之间仅系买卖合同关系,顺达公司不负责设备的拆装。由***联系孙永杰、辛延平进行的设备拆装。原审法院关于顺达公司负有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顺达公司对于出售的设备只是“清落12万”,没有其他任何义务。2.原审依据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顺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引述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范围,顺达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顺达公司对辛延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乙方)与顺达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确保乙方工人和设备安全运出工地,在设备拆卸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顺达公司主张该约定表示其仅负有不得阻拦设备和人员外出的不作为义务,并没有作为的义务。本院认为,顺达公司对该约定的解释不能成立。不论是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顺达公司作为涉案设备出卖人的地位,涉案设备处于顺达公司的工地内,亦由顺达公司控制管理,其均应该对设备拆除工作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顺达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对辛延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聊城顺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