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田立会,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8层-19层。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周志忠,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A区2号至5号楼沿街商业。
法定代表人:李治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燕,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符x芳,男,
原审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长征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拴锁,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海芳、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一建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关系为由,认定***一建对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实质上是付海芳以***一建的名义承包了全部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的工作承包给了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建也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因此***一建作为总承包人,具有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的工程款的义务。2、国务院办公厅在2016年1月19日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国办发(2016)1号文件,该文件第九款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符海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即建设工程中通常认定的“包清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即为农民工工资,完全符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一建应当承担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一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本案的工程具有的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后果。二、一审法院以赵二街村委会和河北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赵二街村委只负责提供土地为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二街村委会认可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系在被上诉人赵二街村委会土地上进行的建设,因此该合同书能够证明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之一。作为建设单位之一,该合同上的约定,属于其和鑫欣地产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他人,且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收益者,也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6条、解释(二)第24条均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尤其解释二第24条规定,要求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查明,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进行查明,反而认定赵二街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赵二街村委会提交的其与鑫欣地产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以被上诉人赵二街村委会名义报批,以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名义开发,因此可以确定的是,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不但系案涉项目的开发者之一,更应当对外承担责任。3、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对外签订了销售,而且还直接获得了收益,与其在在法庭陈述的只负责提供土地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建、赵二街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因此应当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李春豹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乙方》在2012年1月11日同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符海芳(甲方)签订《***市乐府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乐府小区工次机构及柜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中华北大街与赵他路口东北角,承包形式为分项包清工。双方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施工及时保质完工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经理李跃高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结算认定还拖欠原告320150元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20150元及利息81638.25元(2017年5月起至付t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0178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甲方)与案外人河北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楼盘项目,建设用地位于中华××以东,赵佗路以北;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建设项目的立项以甲方的名义报批;双方商定该项目以甲方名义开发......。二、2011年,被告一建公司与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乐府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建公司承包由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发包的乐府小区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褥垫层及以上所有的工程内容,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三、2011年6月27日,一建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与被告中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赵二街城中村改造乐府项目分包给被告中昌公司,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全部内容,对结算办法及工程款付拨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符海芳作为分包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称该分包合同中昌公司一方的经办人是符海芳。四、2011年11月,被告符海芳(甲方)与原告李春豹(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乐府小区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分项包清工,包括二次结构放线,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结构墙砌筑,构造柱、门抱框、板带、厨卫间的地垄墙、设备基础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的制作安装、混凝土的浇筑,室内地坪等;并对各项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五、李跃高受符海芳委派于2013年1月30日对李春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并出具结算单确认总计价款3294670元。2013年2月2日,李跃高对李春豹施工工程涉及的扣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扣款金额共计为52520元的扣款单,该扣款单中包含“留明年维修款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922000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9日李春豹同符海芳的录音资料证实,符海芳认可拖欠李春豹工程款的事实。六、原一审中,被告中昌公司申请对2011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2011年6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盖印的“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丁增礼印”手章红色印文与各自同称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2018】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2011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2011年6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盖印的“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以及“丁增礼印”手章红色印文与各自同称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表示不要求中昌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赵二街村委会与河北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书》、赵二街村委会乐府项目部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建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符海芳与李春豹签订的《***市乐府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扣款单》、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跃高出具的证明材料、李春豹与符海芳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符海芳签订的《***市乐府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符海芳委派李跃高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价款结算单、扣款单、李跃高出具的证明材料、李春豹与符海芳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春豹与被告符海芳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294670元,扣款单列明的应扣减项合计52520元(其中包含“留明年维修款为2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付款2922000元;对于预留的第二年的维修款为2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确已发生,故该笔款项不应扣减。据此计算,被告符海芳尚欠原告工程款340150元(3294670元-2922000元-3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数额为320150元,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超出原告诉请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海芳支付工程款3201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分述如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一建公司曾承诺或向其结算过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李春豹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赵二街村委会与河北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书》内容来看,系由赵二街村委会提供土地,河北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开发位于中华××以东,赵佗路以北的建设用地。且赵二街村委会不认可与宏骏地产公司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原告及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宏骏地产公司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骏地产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一建金属结构分公司与中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盖印的“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丁增礼印”手章红色印文与各自同称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可以确认被告中昌公司的承包主体资格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表示不要求中昌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中昌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赵二街村委会乐府项目部与一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不认可与一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也主张其虽然与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赵二街村委会并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从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提交的其与河北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书》内容来看,诉争工程项目系赵二街村委会与河北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款欠款范围并不明确,原告主张第三人赵二街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符海芳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故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判决:一、被告符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豹工程欠款320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符海芳签订的《***市乐府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上诉人即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在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之后尚欠上诉人320150元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符海芳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承担对其的付款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供本案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以及承包方在发包方支付清工程款后未向原审被告符海芳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上诉人李春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