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1033号
原告:青海沁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瑞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科瑞斯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市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青海沁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瑞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科瑞斯幸盛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青海沁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家豪量子供热机组、家豪空气能和科瑞斯高效供热机组、科瑞斯多能源复叠供热机组,协议载明被告富有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协议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
2018年5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被告销售代理商,被告保证产品质量,质保期为2年。原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根据其客户反馈得知,被告生产的锅炉甚至出现爆炸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客户办理退货、换货、维修或赔偿事宜。
原告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被告所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被告解决质量问题,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遂酿成纠纷。
被告山东科瑞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协议约定的委托加工事宜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基于该委托加协议约定的管辖权已经失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亦表示同意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双方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故原告不能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科瑞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18元,本院减半收取23109元,退还原告青海沁满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海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