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启航筛网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启航筛网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新兴建材市场399号。 经营者:***,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启航筛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启航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60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及证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就其诉请的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欠付货款数额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具上述发票对应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佐证,仅凭上述若干增值税电子发票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同等金额的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除提供开具给我司的增值税发票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订货单、收货单才可以作为实质性交易凭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发票一一对应的订货单、收货单,不能排除是为关联公司代付款及代收发票的可能性。上诉人虽对上述发票已经实际抵扣,但该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我司与被上诉人就189669.4元的货款,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予以佐证,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承认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0多万。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诉人皆不予认可。上诉人仅授予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的权利,并未授权其对货物结算的权利,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应通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结算单进行结算,而非通过该工作人员的一句明显对账目数额不清晰的话语,径行认定上诉人承担该笔欠款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若干和录音,未形成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链条,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该部分货款有录音佐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23年1月1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诉请“嗣后利息以18966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1月1日,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民事诉讼法》13条规定,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与德建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双方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德建公司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被上诉人如期供货,经对方确认后按照供货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德建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付款,根据前期双方的交易往来也可以相互印证。此外,在(2023)鲁1602民初1936号滨州恒宁工贸有限公司诉德建公司(***为恒宁公司和被上诉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通过两公司经营销售活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建公司也承认双方通过上述交易习惯进行买卖活动,双方也达成了和解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由此可知,发票金额就是供货金额,也是双方的货款结算金额。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应当由上诉人提交收货单和对账单,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以及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保存有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的收货单以及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提交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的利息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后一笔交易往来为2021年3月19日,所以起诉要求上诉人自2021年3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4211.43元,并主张202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3年1月1日起,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航五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669.4元及暂计至2023年3月19日的利息14211.43元(嗣后利息以18966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18966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陈述及被告德建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均认可就滨州市新城二路以西、新城三路以东、博城七路以南京博.翡王府项目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交流方式沟通订货、供货事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14060859发票,开票金额为25328.3元,销货明细处载明详见销货清单,被告德建公司在庭审后提交2019年5月25日对账单一份,载明金额为25328.3元;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13785011发票,开票金额为97400元,销货明细处载明纺织产品白平网、金属制品钢丝绳;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13785012发票,开票金额为57903元,销货明细处载明详见销货清单;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56174029发票,开票金额为23742元,销货明细处载明塑料制品PVC管材、管件排水三通、管件直接、管件锁母; 2020年6月30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90613616发票,开票金额为82680元,销货明细处载明纺织产品、密封用料填泡沫胶、金属制品钢丝绳、塑料制品地膜、非金属矿物制品聚氨酯防水涂料、纺织产品警示绳、金属制品胀管; 2020年6月30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90613617发票,开票金额为19143.5元,销货明细处载明详见销货清单;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90010490613626发票,开票金额为70029.9元,销货明细处载明详见销货清单; 2020年9月28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90949381发票,开票金额为14804元,销货明细处载明详见销货清单;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90949382发票,开票金额为19320元,销货明细处载明纺织产品毛毡、密封用料填108胶、塑料制品彩条布、密封用料填108胶、塑料制品珍珠岩、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落水斗、密封用料填发泡胶、塑料制品塑料薄膜; 2020年12月9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90949393发票,开票金额为9442元,销货明细处载明详见销货清单; 2021年3月20日,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德建公司开具编号为03700180010490949409发票,开票金额为3619元,销货明细处载明非金属矿物制品挤塑板、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球墨蓖子、通用设备切割片、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镐头、橡胶制品橡胶手套、密封用料填108胶、金属制品楼梯护角、黑色金属矿石磨片。 以上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共计为被告开具423411.7元货款发票。上述十一份发票上均载明工程名称:京博翡王府1至10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新城二路以西、新城三路以东、博城七路以南。 被告德建公司为原告支付翡王府材料费共计233742元,原告主张被告德建公司尚欠货款189669.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提交电话录音证据,通过该录音原告经营部负责人***于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31日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认可欠原告10多万。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货款对应数额的发货事实有异议,审判人员询问被告:双方是否有签字的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的收货单、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抗辩意见,被告称有,庭审中限期被告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之后被告未提交证据并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通过微信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曾经存在良好的交易关系。另查明,在双方此前关于滨职项目买卖交易往来中,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为被告开具42750元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4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买卖关系欠付的货款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十一份发票及通话录音能够印证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德建公司的发货事实,涉案发票上大部分记载了发货价款、数量明细,且通过原告启航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德建公司此前存在的交易往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辅证其主张的事实,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德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669.7元。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交易往来中,被告作为买方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留存收货单及对账单等材料,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结合原告向被告公司职工催款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为以18966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启航筛网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1896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7元,由被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与上诉人德建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订货记录、通话录音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双方的***以证实。关于诉讼双方之间的交易数额问题,从双方交易习惯可知,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是与上诉人德建公司业务人员就一定时期的交易情况对接后,由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开具发票,发票中记载货物名称数量、价款明细或载明详见销货清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德建公司也陈述留存有收货单等材料,经向上诉人释明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扣除上诉人德建公司已付货款,对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主张剩余欠付货款具体数额,上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总货款数额以上分析已经进行了阐述,对剩余货款数额,在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与上诉人德建公司业务人员***的通话录音中,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用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及其做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个公司与上诉人德建公司分别发生的两个买卖关系,就总的拖欠货款数额***表示为30万元左右,虽然没有分别说明具体的数额,但是另外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上诉人德建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70769.72元。该案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数额和本案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主张欠付货款数额合计也未超过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德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启航五金经营部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是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暂计14211.43元,自2023年3月20日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非上诉人理解的其请求是自2023年3月20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出发,考虑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结合被上诉人的催款时间,确定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上诉人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