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与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02民初1510号
原告: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村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海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鹏,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容城县金容南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或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折旧费2159815元,赔偿经济损失129588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用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供气时间为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期限五年,被告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总用气量不低于4700万立方米。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出资在容城县城区南侧租地建立LNG液化天然气气化站一座,专门为被告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应天然气储存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及设备基础围堰,道路建设工程由原告负责,被告支付设备折旧费,该设备折旧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随气款支付原告0.05元/立方米的设备折旧费。如合同期限内,被告用气量未达到4700万立方米,被告补足剩余气量设备折旧费。另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甲乙双方都有权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购置发电机及重新铺设备用电源电缆,气化站建设增加费用203460元,故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期总用气量增加406.92万立方米,总用气量调整为5106.92万立方米;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自2018年起,被告仅于2018年11月因原告处尚余部分预付款,通知原告供气一次外未再向原告下达用气通知。至起诉时,合同仅履行787.29立方米供气量。自2018年4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2018年7月5日,被告复函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折旧费,虽称愿继续履行剩余供气量,但至今未能履行。在此期间,原告不得不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维护气化站的设备及安全,损失进一步扩大。万般无奈,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断。
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天然气用气供气合同,约定原告为了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天然气,由原告在保定市容城县城区南建立LNG液化天然气气站一座,为合同履行而建设的气化站属于不动产,该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保定市容城县,被告的住所地和经营地也在保定市容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违约,被告已向合同履行地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移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移送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原、被告在2016年10月21日订立的天然气用气供气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条款所产生的争议或分歧,发生后14日内未能协商解决,则甲乙双方都有权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已经书面约定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廊坊市安次区,故被告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