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辖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金容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村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海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没有对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因该约定不具体,应为无效条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供气用气合同,但该合同还涉及了LNG液化天然气气化站,该气化站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天然气用气供气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双方都有权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依该合同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在本案履行过程中涉及不动产,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