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29民初571号
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金容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39号创业大厦二期A座901。
法定代表人:孙海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然气用气供气合同》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天然气用气供气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被告在**县城区南侧建设液化天然气气化站一座,该气化站需要在项目所在地取得安监、消防等部门的合法手续。气化站建成后初期,被告能够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供气义务,但自2019年5月起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供气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气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原告特向贵院起诉,尽请依法判决。
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1日,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都有权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6月3日,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2019年6月6日,**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本院立案后发现有管辖权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先立案,故应将本案件移送给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被告廊坊市浩鑫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