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容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保定金方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9民初266号

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城金容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奧威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保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保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被告保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17818.8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缴燃气费之日止,每日按拖欠燃气费金额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违约金为1726.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气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天然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天然气,截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费17818.8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日按拖欠燃气费金额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因被告***公司的财产被查封,没有办法还钱,待解除查封清偿债务时愿意用该公司的财产清偿所欠缴的燃气费用。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因被告不是故意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供气价格为每标准立方米5元;燃气的结算为原告按月抄表结算气量,被告如对抄表气量的读数有异议,应在抄表确认气量签字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同,原告采用预收月度燃气费的方式结算燃气费,被告每月按双方确认抄表气量签字后,次日起在当月月底的前一天结清当月燃气费,并预交下一月度燃气费;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燃气费的,原告应以合理期限对被告进行催告;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燃气费的,原告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自动顺延两年,依次类推,若任何一方有异议,需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协商后再签订新的供用气合同。”该协议由原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双方未签订新的供用气合同,并依据原协议继续履行,后因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的燃气价格下降,双方认可燃气价格变更为每标准立方米2.8元,截至2018年3月,经抄表确认,被告***公司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使用燃气6363立方米,燃气费用为17816.4元,此款被告未向原告新奥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公司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庭审中,原告新奥公司当庭自愿放弃向被告***公司主张拖欠燃气费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燃气经营许可证、管道燃气协议、抄表单、用气记录单、手机通话录音、劳动合同书、往期燃气结算票据、照片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燃气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抄表单记录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使用燃气6363立方米,按单价每标准立方米2.8元计算,燃气费金额为17816.4元,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及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的金额应为17816.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17816.4元;

二、驳回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保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