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鸿天塑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威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鸿天塑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229号
原告:天津市威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路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29-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75958946L。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鸿天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纸房头乡窎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福升,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85720149D。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龙,系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威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特公司”)与被告沧州鸿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PP卧式储罐购置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使用方储罐内储存的溶液,暂定3万6千元待评估后确定),合计金额5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沧州鸿天塑业有限公司产品定货合同》,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PP卧式储罐一台,单价20000元。双方对质量要求、产品容量规格、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2019年8月20日,原告客户方在使用该储罐的过程中,出现罐体爆裂,导致罐内存储的液体外泄,周围绿化植被受损。原告与被告就相关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系质量纠纷,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质保期是六个月,签署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12月12日,而原告与河北五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质保期是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标的物是2019年8月20日开裂的,已经超出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质保期期间,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书,提交一审判决书作为证据还应当提交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如不能提交生效证明,则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作为质量纠纷,原告应提请有关鉴定部门对被告所加工承揽的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如果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视为原告举证不能。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鸿天开具的发票。
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真实存在。
三、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质量要求、产品容量规格、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罐体爆裂视频,证明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储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爆裂,导致罐内液体外泄。造成霸州国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院绿化带受损,说明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五、其他厂家标识安全的产品,证明被告方所提供产品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对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未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六、罐体破裂照片。
七、罐体无警示标志照片,证明被告方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存在着严重的产品指示缺陷。
八、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对于上述情况,被告方预先也未向原告方提供有关资料,未对原告履行任何告知义务。
九、霸州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主张的复合碳源药剂均系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20吨*1800=3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罐体爆裂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其他厂家标识安全的产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罐体破裂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罐体无警示标志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不知道是和谁的聊天记录,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出示法律生效的证明,不知道是否上诉,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是参照。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提供的图纸及制作过程中与原告进行确认的证据,证实本标的物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加工,此合同应当为承揽加工合同。
三、三塑检材报告,证实被告购买的板材为合格产品。
四、录音一份,证实被告作出了出厂检测而且客户认可交付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
五、被告方出具的合格产品的材料,是另外一个代理人提交的,在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也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过产品质量合格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图纸没有异议,我们只是标明了每个进料口出料口的尺寸,对别的尺寸没有标明,我们图纸也没有体现出后续焊接的加工口在哪个位置,加工方面都是被告掌握的东西,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被告方面是否检测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是后续案发后提供的,而且提供过好多版本,都是他们单方面出具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告天津市威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特公司)与被告沧州鸿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威亚特公司在被告鸿天公司处购买PP卧式储罐一台,单价2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六个月,在需方验收入库后,即作为产品合格依据。要求所定产品标签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与合同上产品名称型号一致”。
2019年8月19日,案外人河北五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在使用上述PP卧式储罐时,将20吨复合碳源添加剂注入上述储罐。201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罐体突然爆裂,罐内液体外泄。
2019年11月22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81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9年6月24日罐体存在渗漏是造成罐体爆裂的一个原因。案外人五强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注入该储罐20吨液体,违反使用标准规定,是造成罐体爆裂的另一个原因。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威亚特公司与被告鸿天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六个月。2019年6月24日,案外人五强公司在使用该PP卧式储罐过程中发现罐体渗漏,此时,已经超出了原告威亚特公司与被告鸿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六个月质保期。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