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鑫智慧能源(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协鑫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349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胡嘉璐,江苏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协鑫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新庆路**。
法定代表人:费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国敬,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
负责人:袁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雯,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男、协鑫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胡嘉璐,被告**男,被告协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国敬,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707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25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227441.18元。被告**男垫付40000元、被告协鑫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付其177441.18元;2.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0时56分,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三村东门处,被告**男驾驶苏E×××**小型轿车转弯驶入小区时,正值行人其步行至该处,后发生碰撞,导致其倒地受伤。现其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其因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根据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协鑫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男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4035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其系协鑫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和被告协鑫公司都属于协鑫集团,在同一地点办公,事发当天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协鑫公司名下,其因工作原因驾驶该车辆,超出保险的相关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不用追加协鑫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诉讼。
被告协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男系与其同一集团下的协鑫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非其公司员工。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由协鑫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责任应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其未垫付款项。
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事发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1月23日10时56分。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三村东门处。
3、事发经过:**男驾驶苏E×××**小型轿车转弯驶入小区时,正值行人***步行至该处,后发生碰撞,导致***倒地受伤。
4、责任认定:**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5、车辆投保情况: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协鑫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男确认,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男承担。
6、鉴定意见:2020年2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7、垫付情况。被告**男垫付了40358.4元,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损失核定部分
1、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男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70925.01元。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5%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104920.3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前在吴中区国泰三村做保安,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现金发放。事发后休息了一年多没有工作,休息期间没有工资发放,现主张误工费2020元/月计算10个月,合计2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从事何种工作及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结合事发时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按2020元/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核定误工费202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金额合计709元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9、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100元。
10、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根据医生建议购买了拐杖花费180元,故主张辅助器具费180元,并提供了出院小结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18125.3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一致确认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男承担,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8125.33元由被告**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男垫付了40358.4元,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男的垫付款项可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退还,故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67766.93元,同时支付被告**男4035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7766.93元,同时支付被告**男人民币403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4元,由被告**男负担。被告**男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
审判员 梁 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姝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