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10099号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1102号山海天泰广场5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P6WMU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协鑫蓝天燃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镇街道办事处淮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NBJM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盐田路8号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东区24-8-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6P9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WKWK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鑫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130897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新力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西沙路716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CRF1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菏泽协鑫蓝天燃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司”)、海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菏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投公司”)、协鑫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智慧公司”)、山东新力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协鑫***司公司与海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协鑫智慧公司、新力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22912.8元及利息(以5229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海南**公司、菏投公司、协鑫智慧公司、新力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镇街道办事处电厂围挡工程签订《电厂围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229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欠5229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能支付。海南**公司、菏投公司、协鑫智慧公司、新力机公司系协鑫***司的股东,可能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协鑫***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未结的债权债务,公司的前股东新力机公司与现股东海南**公司交接时,对公司账务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结合山东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显示与原告的债务已全部结清(10万元)。仅凭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系原告所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贵院实地勘察照片及视频中的围栏系原告施工所为。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诉讼过程中要求的高度盖然性。
海南**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协鑫***司。
菏投公司辩称,一、菏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应当驳回**装饰公司对菏投公司的起诉。菏投公司并非案涉《电厂围栏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一方,而原告追加荷投公司为被告,诉争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诉争法律事实为答辩人是否抽逃出资。二者诉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均不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合并审理。即便最终法院确认**装饰公司与协鑫蓝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先由协鑫蓝天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承担相应责任。二、**装饰公司不能就其主张菏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举证证明,依法也应当驳回其对菏投公司的起诉。三、菏投公司受让股权时,协鑫蓝天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实缴到位,菏投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协鑫智慧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协鑫***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已全部出资到位。其次,答辩人从未抽逃注册资本,而且我公司作为仅持有协鑫***司10%股权的股东,不参与协鑫***司的经验管理,客观上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
新力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协鑫***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公司签订《电厂围栏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菏泽市牡丹区××镇,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2912.8元,工程工期为2019年3月6日至11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于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个月,**公司提供税票后协鑫***司付合同总额的60%,即373747.68元;第二次付款于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二个月,**公司提供税票后协鑫***司付合同总额的30%,即186873.84元;第三次付款(质保金)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半年后,**公司提供税票后协鑫***司付合同总额的10%,即62291.28元。2019年3月28日,案涉工程经协鑫***司验收合格。**公司自认协鑫***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协鑫***司提交的山东瑞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菏泽协鑫蓝天燃机热电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调查报告》第12页,表格第4行显示,合同名称为“电厂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名称为“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3”,金额为“100000.00”,执行情况为“已执行”。经本院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菏正鉴字(2022)009号鉴定意见书,案涉“电厂围栏”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为:618465.53元。
协鑫***司于2017年5月16日成立,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协鑫***司的现股东为:海南**公司、菏投公司、协鑫智***股份有限公司。协鑫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协鑫智***(苏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公司承建协鑫***司的围栏工程,在**公司完成工作后,协鑫***司只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已到期,故**公司要求协鑫***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8465.53元(618465.53元-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注明日期,无法确认双方所约定的分期付款的起算日,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后,即2019年9月29日,应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审理的是**公司与协鑫***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付款、违约等事实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公司主张的海南**公司、菏投公司、协鑫智慧公司、新力机公司系协鑫***司的股东,可能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该项主张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案由,且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故前述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协鑫蓝天燃机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65.53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菏泽协鑫蓝天燃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8985元,由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保全费3135元,由菏泽协鑫蓝天燃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