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景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青景雅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城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18066号
原告陕西青景雅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赵艳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党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遗工程施工合同》、《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遗工程绿化养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和绿化养护工程,被告对所欠工程款5407492.27元均认可,故应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月至9月,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绿化养护施工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几份《养护协议》,可以看出该《养护协议》均系双方倒签,可以看出双方对《养护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养护施工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2019年1月至9月实际发生的绿化养护施工的费用按《养护协议》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绿化养护施工费用1006506.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名称为陕西青景雅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在工商局更名为陕西青景雅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遗工程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陆续签订《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遗工程一期绿化景观工程草坪建植施工合同》、《未央宫遗址区申遗一期绿化景观工程绿化管护承包合同》等。2013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签订《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遗址区草坪建植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草坪建植26612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开工至2013年8月25日结束,工程款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并确定最终决算以审计价为准。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内容。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遗工程绿化养护协议》,约定被告将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遗工程一期绿化景观工程第十一项目部(标段)的养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养护面积草坪266120平方米,养护期限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草坪养护单价暂定为4.95平方米/年;合同签订后,原则上每半年支付一次养护费用。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绿化养护协议》,约定养护面积草坪265945平方米,建植草坪内的散生树木投影面积6395.23平方米,养护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草坪养护单价暂定为4.95元/平方米/年,建植草坪内的散生树木养护单价暂定为4元/平方米/年。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绿化养护协议》,约定养护面积草坪265945平方米,建植草坪内的散生树木投影面积6395.23平方米,养护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草坪养护单价暂定为4.95元每平方米/年,建植草坪内的散生树木养护单价暂定为4元每平方米/年。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根据审计结果各标段各项费用清单--2020年8月21日》,显示原告负责施工的十一标段工程费用与养护费用合计为8913441.82元。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养护费3505949.55元。双方对于已签合同所欠款为5407492.27元均认可。另原告表示2019年1月至9月,其依据被告指令继续按照2018年度绿化养护协议的合同要求进行绿化养护施工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养护费用1006506.5元。被告对该时间段的养护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没有对此进行结算。另被告表示不付款的原因为建设单位未向其付款,并提交2013年7月2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担风险。
被告西安市XX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青景雅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绿化养护施工费用6413998.77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97元(原告已预交),现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退还原告28348.5元,剩余28348.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法 官助 理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