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7139号
原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92043091U。
法定代表人:熊楚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德莱特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镇湖市桥西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96248321。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诉被告苏州德莱特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莱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6034.35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14632.85元(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合肥滨湖国际会展中心泛光照明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011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电汇付款300000元,之后因业主要求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以汇票背书形式转让给被告,三次汇票背书转让共计887034.35元。以上共计1187034.3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76034.35元。但被告拒绝返还多余工程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德莱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路明公司与德莱特公司签订《合肥滨湖国际会展中心泛光照明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11000元,工程预付款505500元,剩余工程款中95%在被告完成清单内所列维修整改项目时支付,最后的5%工程款在维修改造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4月1日,路明公司向德莱特公司预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5月17日、6月12日,路明公司将合肥徽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票的三张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德莱特公司,金额为887034.35元。综上,路明公司共计向德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034.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滨湖国际会展中心泛光照明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路明公司与被告德莱特公司签订的《合肥滨湖国际会展中心泛光照明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路明公司四次向被告德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87034.35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101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款项,被告德莱特公司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17603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德莱特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034.35元及逾期利息(以17603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
案件受理费41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14元,由被告苏州德莱特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沈家娟
人民陪审员 浦 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