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德莱特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01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苏州德莱特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莱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其与路明公司缺乏信任基础,经其与路明公司、业主三方同意,由业主直接把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金额填写在银行汇票上,以汇票形式经由路明公司确认、背书,最终指定使用人为德莱特公司;(二)维修改造施工合同明确为暂定价合同,实际项目工程款的金额系由业主、德莱特公司、路明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路明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三)原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德莱特公司辩论权利;(四)工程增量清单表证明实际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微信及短信截图证明原一审法院能够联系到德莱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路明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施工合同为一口价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并无增项施工;且原一审法院第一次送达传票时,被德莱特公司拒收,之后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一审民事判决已生效,德莱特公司申请再审超过再审申请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法院依据路明公司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德莱特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地址与德莱特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一致,上述联系方式与德莱特公司申请再审材料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一致。邮寄送达不能后,原一审法院依法向德莱特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德莱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实际工程款总金额超出三张汇票总额,但其提交的工程增量清单表中仅仅加盖有德莱特公司的公章,工程增量清单表、微信及短信截图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增量,亦不能证明实际工程款总金额超出案涉三张银行汇票总额,德莱特公司又不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有效结算材料,故工程增量清单表、微信及短信截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关新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德莱特公司主张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德莱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德莱特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甄 审判员  欧健 审判员  张进
法官助理刘忆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