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2执564号
***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3070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2,916,960元;二、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1,944,6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972,32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案件受理费30,135.68元,由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照明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诉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1870.96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执行人开户于各商业银行的银行帐户若干,并对被执行人开设的16个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除此之外,暂未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扣划得被执行人银行帐款152456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1870.96元后,余款120585.04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红兵
审 判 员 徐 强
审 判 员 俞海斌
法官助理 钱 昕
书 记 员 钱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