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2执异1086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数岛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中数岛公司,且书面认可中数岛公司取得上述债权,故中数岛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与光电公司、发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29572037.32元及利息(其中,以19572037.3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均按年息7.2%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二、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偿还承兑汇票垫款4792745.06元及利息(其中,以1492745.0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发光公司在最高额4700万元范围内对光电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发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光电公司享有追偿权;五、华夏银行对发光公司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火炬路10号,建筑面积8866.57平方米的房屋和使用权面积8531.60平方米的土地[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高字第**”,土地证号为“高新园区国用(2000)字第120**”]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华夏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11×××82)内存入人民币408364.91元。
201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长城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2020年5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与中数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数岛公司。2020年11月3日,双方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书面确认中数岛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变更中数岛(天津)智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