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雪拓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义军、克拉玛依雪拓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4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克拉***拓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西一街4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200050007267。
法定代表人:刘雪原,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贤忠,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之父。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拓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贤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贤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贤忠负担。事实与理由:结算单已被撕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孙贤忠出具收条,收到了105000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王磊承包的钢筋工是孙贤忠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王磊承包的钢筋工与**、孙贤忠无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孙贤忠工程款251655元,没有事实依据。**、孙贤忠的诉讼请求工程款为478220元,而一审判决结果为484365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雪拓公司是否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和雪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孙贤忠辩称:***对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量和价格均无异议,系对工程量的结算,结算单虽被撕碎,但双方已对工程量和价格形成一致意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涉105000元的收条虽已形成,但没有实际支付,***向代长河出具的105000元的借条在孙贤忠手中,代长河已出庭证明并没有向孙贤忠支付该款,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正确。王磊也已出庭作证,证明其工程款是与***结算,***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认可钢筋工**没干,是包给别人干的,***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贤忠已对实际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也予以变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雪拓公司没有就是否向***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进行举证,一审判决雪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贤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拓公司支付工资工程款为4915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6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雪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与雪拓公司萧县分公司达成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雪拓公司在萧县经济开发区的6#、7#、11#、15#、16#、18#标准化厂房土建工程。孙贤忠与**为父子关系。***于2016年3月将其承包的工程正负零零以下部分工程转包给**、孙贤忠,双方口头约定:建筑工程面积1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0元结算。**、孙贤忠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结算,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结算依据,约定孤山经济开发区6#、7#、11#、15#、16#、18#正负零零以下基础部分工程由**承包建设,建筑面积共12000㎡,每平方米按60元结算,另15#、16#调整工资另加。点工、钢柱二次浇注砼、砌墙另算。包括砌墙工料。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同意点工50个,单价为130元;钢柱二次浇注砼76个,单价为20元;窗台以下的砖墙100米,按80元每米。**、孙贤忠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000×60+50×130+76×20+100×80=736020元。施工期间,孙贤忠于2016年5月15日从***处借支12000元;2016年6月4日收取工程67655元;2016年6月8日收取工程款172000元,***共计支付**、孙贤忠工程款251655元。工程完工后,**及其父孙贤忠持结算依据欲与***算账,双方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雪拓公司支付工程款478220元及利息11477.28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重审过程中,孙贤忠作为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孙贤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雪拓公司支付工资工程款4915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厘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孙贤忠提供的工程结算依据,可以证明**、孙贤忠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孙贤忠共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孙贤忠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贤忠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736020元,***共计支付**、孙贤忠工程款251655元,下欠工程款484365元,予以确认。***应当支付给**、孙贤忠工程款484365元。逾期付款造成**、孙贤忠的银行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雪拓公司萧县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欠***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雪拓公司萧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雪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欠**、孙贤忠工程款484365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给**、孙贤忠。雪拓公司应当在欠***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贤忠工程款484365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雪拓公司在欠***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孙贤忠负担81元,***和雪拓公司负担8565元,保全费2968元,由***和雪拓公司共同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至5月23日,高大皊为**、孙贤忠收标砖40000块,计款10800元,此货款***已付,孙贤忠二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贤忠是否收到105000元;2、王磊的工程款是否应从**、孙贤忠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251655元及判决结果484365元是否正确;4、雪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孙贤忠是否收到105000元的问题。经查,***将其向代长河出具的105000元的收条交给孙贤忠,同时孙贤忠向***出具105000元的收条。代长河出庭作证证明孙贤忠曾拿***出具的收条向其催要欠款,代长河没有支付,***也认可没有收到代长河的欠款。故,***主张已支付孙贤忠10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磊的工程款是否应从**、孙贤忠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主张已向王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孙贤忠的工程款中扣除,**、孙贤忠主张王磊是单独承包钢筋工,王磊的工程款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经查,王磊出庭作证证明其工程款是与***结算,如王磊是**、孙贤忠雇佣的工人,其应当与**、孙贤忠处结算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但王磊却从***处领取工资和工程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应将王磊的工程款从**、孙贤忠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251655元及判决结果48436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发回重审时,**、孙贤忠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5165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491565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已向**、孙贤忠支付251655元及***应向**、孙贤忠支付484365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关于该两个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雪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雪拓公司是发包人,其没有提供与***结算完毕的证据,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孙贤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签字的结算单虽已被撕碎,但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与孙贤忠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对于***为孙贤忠代付的40000块标砖款10800元,应从***应付的工程款484365元中扣除,即***还应当向**、孙贤忠支付工程款473565元。
综上,***、雪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贤忠工程款473565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克拉***拓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欧阳顺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书 记 员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