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91民初1286号
原告: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辛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该公司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东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方红路**御城8号楼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德贤大街3777号德州东北城建材一区2号楼1-3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山东高速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建筑公司”)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盈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出票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现用名: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1091803119408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人民币,承兑人为出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6日。原告经连续背书于2022年1月30日获得该票据,2022年9月16日提示付款后被拒,本案被告应对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德建公司辩称,要求**公司提供拒付的证明,1、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能提供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德建公司无法核实**公司与前手背书人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德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确定各票据签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3、德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汇票金额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有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各汇票债务人的义务,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的,由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规定时间内,德建公司没有收到**公司或其他相关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因此,**公司作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的汇票当事人,要求前手承担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德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建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德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票据及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调查。第二,如果原告不能证明票据系合法的、真实的交易获得,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该案归根到底是因为出票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予以裁判,并对再追索权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
被告盈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原告**公司庭后补交证据二录像视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盈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公司、德建公司、德建建筑公司、**公司、盈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三张,与**公司庭后补交证据二录像视频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庭后补充提交《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结尾处有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合同专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甲方(购货单位)与**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防水卷材,品牌***,型号及数量、单价,合计金额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合同结尾处有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公司**。
另查明,2021年9月18日,**公司向德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91803119408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6日。德建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德建建筑公司,德建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盈玖公司,盈玖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9月16日,**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20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公司基于合法交易从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公司系该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公司有权向该票据的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公司主张**公司、德建公司、德建建筑公司、**公司、盈玖公司偿还票据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公司主张五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