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547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考城镇政府前街66号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26135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灵宝市豫灵产业园管委会,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中州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8255420974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锐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华阳路南1号立联商砼公司院内1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44UW3R9H。
法定代理人:***。
被告:三门峡市锐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圆通路创业服务中心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44UWFP9K。
法定代理人:**。
上列三、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正航水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灵宝市豫灵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豫灵管委会”)、三门峡市锐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泽公司”)、三门峡市锐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灵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泽公司、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4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以409,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计算至2022年3月3日;以389,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329,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豫灵管委会通过招标程序,将其亚武路续建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正航公司。***系被告锐泽公司和锐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协商,承包该项目一标段的桩基、**等工程。2020年12月,原告进场,使用两台机械、每台机械配备两人,干项目DDC1桩基、洛阳铲、旋挖钻、高架夯工程,约于2021年1月3日完工。2021年1月4日,经与被告正航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64,000元。2021年4月,原告进场,使用一台机械干**、低夯工程,约于2021年6月10日完工,工期约为一个月。2021年7月7日,经与被告正航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45,444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锐泽公司向原告支付DDC桩基施工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3月4日,被告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锐源公司向原告支付6万元。余款329,444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豫灵管委会辩称,我们把工程发包给正航公司,正航公司和我们签订有协议,我们合同约定的工程还在施工,我单位和原告、锐源、锐泽公司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航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锐泽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锐源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应该是被告豫灵管委会付给我公司,我们才能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支付利息,本案存在工程违法转包,依法不应支持利息;原告起诉与正航公司没有关系,与原告对接和洽谈业务均是项目部经理***,正航公司对此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下:
2020年8月,被告豫灵管委会通过招标方式将其亚武路续建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正航公司,被告正航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锐泽、锐源两个公司施工。2020年12月,被告锐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又将其公司承包的一标段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4日和2021年7月7日,经原告**和***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9,444元未予支付,并在项目分部分项结算表上加盖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豫灵管委会亚武路续建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公章。结算后,被告锐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锐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29,444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不予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截至2021年6月,被告豫灵管委会尚欠被告正航公司工程款1,656,341.66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均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现已查明被告豫灵管委会欠被告正航公司工程款1,656,341.66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豫灵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原告**主张其是从被告正航公司分包的相关工程,其仅提交了加盖河南省正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豫灵管委会亚武路续建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公章的结算表,其述称系经***介绍承包相关工程,而***系被告锐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取得被告正航公司的授权或委托,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且被告正航公司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其系从被告正航公司分包相关工程,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正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被告锐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之间无合同约定,锐泽公司虽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双方并没有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锐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锐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锐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9,4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以409,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计算至2022年3月3日;以389,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329,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灵宝市豫灵产业园管委会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由被告三门峡市锐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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