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6338号
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上午9时许,在信阳市工十五路大柏树原告公司院内,殷全胜驾驶豫S×××**号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碰撞到停放在侧后方的豫S×××**号车,导致豫S×××**号车左前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全胜及时拨打被告保险公司电话报案,被告指派两位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查勘,并告知将车辆开往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19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拒,后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受损车辆豫S×××**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但是据我公司了解,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S×××**号也属于本案原告,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和受损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本案原告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9时许,在信阳市工十五路大柏树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殷全胜驾驶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碰撞到停放在侧后方的豫S×××**号小型轿车,导致豫S×××**号车左前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将车辆送至被告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垫付车辆修理费共计19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车与事故车辆豫S×××**号车均系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中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65416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双方均应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故本案侵权人和受害人同为原告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且本案并不存在其他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修车费1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李雅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