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3779号
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威,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去工业园中山村大柏树道班。
委托代理人吕德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兵,任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委托代理人姬付波,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路桥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威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远,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威路桥公司诉称:2019年3月22日17时11分许,被告***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南告诉南阳至新野××××附近(宛城区境内)时,撞上由陈丙瑞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陈丙瑞受伤及豫S×××××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76元、鉴定费2575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65651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4、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驾驶员陈丙瑞个人及车辆信息。
5、车辆评估报告及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并查明我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拆解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评估报告有异议,鉴定时我公司未参与,鉴定中的车辆配件价格普遍过高,整体评估价格高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且原告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证明,因此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准;对拆解费我公司认为是非必要性支出,原告车辆鉴定时并不需要拆解且该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2日11时05分许,被告***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南阳至新野××××附近(宛城区境内)时,撞上由陈丙瑞驾驶的、原告信威路桥公司所有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陈丙瑞及豫G×××××号车乘客魏广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3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113904201900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丙瑞、魏广州无责任。
2019年5月10日原告信威路桥公司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2019年6月11日支出车辆拆检费1500元。2019年7月8日,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出具豫昌智评自(2019)第102号评估报告书,该车损失评估结果为550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75元。
另查明: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信威路桥公司,陈丙瑞系其雇佣司机;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聂智勇,被告***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驾驶机动车撞上陈丙瑞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丙瑞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豫G×××××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賠偿责任。三、原告信威路桥公司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55076元,有鉴定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2575元,系原告为做车辆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65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5965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賠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合计6165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丹
人民陪审员 焦来权
人民陪审员 罗献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