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3民初538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住河**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威,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季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孙逊、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召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原告乘坐孙逊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进行道路养护巡查工作时,与由襄阳往南阳方向被告谷军驾驶的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谷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50160.54元。原告在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在医院进行了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复位经皮钉棒内固定术。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工作期间,因本案涉及人数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35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人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无法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当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
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谷军驾驶号牌为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两广高速公路由襄阳往南阳方向行驶至1392K+M200m处时与前方正在道路上进行养护巡查工作的孙逊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豫S×××**号轻型普通货乘坐人***,驾驶员孙逊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3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逊驾驶机动车在进行养护巡查时,驾驶车辆未安装警灯,未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未开启示警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眼外眦皮肤裂伤;3、慢性乙型肝炎。2016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0160.5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使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腰背肌功能锻炼;3、继续佩戴腰背支具陆周,陆周后复查决定能否去除;4、继续治疗乙肝;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4月2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治疗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陆周内每日需陪护两人两**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腰背支具壹个具壹个;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5、术后壹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二次住院费用可能大概为壹万五仟元左右。
原告***户籍地为河**省××乡**宝村××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其在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停发证明。
原告***父亲陈顺华,生于1936年2月11日;原告***之母顾兴华,生于1935年1月8日。陈顺华、顾兴华均系农村户籍,两人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系其第三子。
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2016]临鉴字第603号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因本案还造成另一伤者孙逊受伤,本院作出的(2016)
豫13**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书在沪B×××**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为本案原告预留5000元,同时沪B×××**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经使用4430.97元,剩余限额105569.03元。
肇事车辆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逊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孙逊驾驶的豫S×××**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孙逊系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i,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一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也应当在此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孙逊系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0300.5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因原告仅请求50160.54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50160.54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天×**元=**元=69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共计23天×30元=69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23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23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3天×2人+30天)=7049.67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工资6000元/月超过个人所得税征税标准,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即41283元/年÷365天×203天=22960.1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即7887元/年×(5+5年)×10%÷5=1577.4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9、胸腰支具费1100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南阳瑞欣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结合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0000**住宿费**元104元。有原告提供的南阳汉都快捷的消费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49983.74元。由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1540.54元,首先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5000元内承担,超出的56540.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比例70%承担39578.38元,余下的30%即16962.1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6962.16元(16962.16元-10000元)由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胸腰支具费共计8844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105569.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133021.58元(5000元+39578.38元+8844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向原告***10000元;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962.16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133021.5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承担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6962.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07元,原告***负担776元,被告信阳信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王万萍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