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集镇大茅路16路。
法定代表人:汪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友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5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承认其向上诉人购买了窗帘,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是确定无疑的。2、《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出卖人,被上诉人为买受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55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