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11680号
原告:浙江黄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188号翔祥大厦20楼20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9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经济合作社成员。
原告浙江黄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朝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马坞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23)浙0681民诉前调4665号编立案号,经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本院根据大马坞村经合社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马坞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马坞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161529元。事实和理由:大马坞村经合社因文化礼堂设计布展一体化采购项目(编号:浙成套工程2019-05-05),于2019年5月27日经公开招投标,黄朝公司以426189.98元的中标价中标。同年6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黄朝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完成了采购合同的全部采购项目。工程完工后,黄朝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大马坞村经合社使用。该工程经大马坞村经合社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宁波市**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书审核结果,审核后造价为411529元。大马坞村经合社已付25万元,尚欠161529元,经黄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黄朝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大马坞村经合社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黄朝公司的诉请,审核结果不是答辩人委托,对审核结果不认可,现场施工情况与施工图不一致,工程款包含8万元设计费不合理,工程量不可能有411529元,工程未竣工验收,有没有完工不清楚。
黄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黄朝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2、诸暨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文化礼堂设计布展一体化采购项目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大马坞村经合社公开招投标,黄朝公司中标的事实。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3、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签订合同,就工程内容、金额、项目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4、宁波市司正管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书,用以证明黄朝公司所做工程经审计审核,造价为411529元的事实。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对该审核书不认可,认为实际施工内容与设计图纸完全不一致;
证据5、发票明细,用以证明黄朝公司三次开票合计411529元,大马坞村经合社分两次支付250000元的事实。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认为只收到3张发票,没有金额为11万元的发票;
证据6、竣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5日竣工验收,工程已完工,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认为竣工报告没有签署时间,签名人系前任书记,没有其他村委会人员签字,证明效力不认可;
证据7、村级工程项目验收(复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10日由村两委会及驻村指导员进行验收,验收人员亲笔签名,验收单位加盖公章,但是结论中“仅用于支付进度款”的内容系事后添加。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认为验收结论载明仅用于支付进度款,不是验收合格的意见;
证据8、2019年9月10日百日行动动员大会会议记录,2021年2月10日两委会民情分析会会议记录、2019年3月5日两委会民情分析会、2019年3月10日主题党日活动、民主生活会等,用以证明会议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由***、***、***负责,会议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5日竣工,有“文化礼堂设计布展已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的内容,涉案工程设计布展由村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招商,机构招标预算约430000元。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也载明工程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
大马坞村经合社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黄朝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1、设计施工图纸,用以证明黄朝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图施工,现场与设计施工图不符。黄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前半部分为效果图,后半部分为工程施工图。
本院出示:
证据1、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黄朝公司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黄朝公司交付给大马坞村经合社已有四年,大马坞村经合社现提出鉴定,根据该结论,有7项项目不清楚,该报告不能反映黄朝公司实际工作量,大马坞村经合社实际使用工程,对工程应当起到保护或管理的责任,因管理不善导致7项有争议。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1-3垃圾费用1.5万元,认为实际产生运费只有700余元,是村民清理的,施工单位付给村民700元;4项杂工,修补按照500平方计算,实际不到50平方米;第5项,设计与现场不符,没有按照图纸做,按照现场情况不会超出5000元;第6项,按照设计上的型号和品牌,在网上没查到,按照组装的价格是5000元;设计费68000元因工程量减少,应当相应减少;
证据2、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黄朝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是按以往造价经验定价为850元/米。以往经验是什么年代?现在的材料、人工工资等都涨价了,对该补充意见不予认可。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黄朝公司提供的证据1-3,大马坞村经合社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黄朝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造价审核书由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委托,大马坞村经合社对审核结论未予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黄朝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主要争议的工程造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黄朝公司提供的证据6,由大马坞村经合社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黄朝公司提供的证据7,该村级工程项目验收(复验)报告仅反映出2021年2月10日大马坞村经合社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但未明确验收结论,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黄朝公司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马坞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1,黄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补充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争议项,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大马坞村经合社委托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文化礼堂设计布展一体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黄朝公司的前身诸暨黄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标,投标报价为设计费(包干价)68000元,施工费358190元,合计426190元,备注设计费用不得超出总采购预算的20%。大马坞村经合社与黄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426189.98元,由建设方组织验收,在完工后7天内验收完毕,3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工程完工且政府拨款到位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通过审计支付到实际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黄朝公司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大马坞村经合社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2019年11月28日,宁波市**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出具诸暨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文化礼堂设计施工一体化采购项目审核报告,审核造价411529元。该审核结论大马坞村经合社未予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大马坞村经合社提出的申请,委托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定,该公司作出诚信造价鉴(2023)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原、被告三方于2023年7月1日踏勘现场,鉴定结论:对涉案工程纠纷一案的鉴定造价为A=216123元,尚有部分争议造价未包括在上述造价A内,由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采信:1、拆除项目(包含地面清理)报价单内工程量按“人工工日”计算,现双方均不能确定其工程量,故此项费用放入争议造价内,工程量按投标报价单内数量计入,其争议造价为6400元;2、垃圾搬运报价单内工程量按“袋”计入,现双方均不能确定其工程量,故此项费用放入争议造价内;工程量按投标报价单数量计入,其争议造价为3120元;3、垃圾外运报价单内工程量按“车”计入,现双方均不能确定其工程量,故此项费用放入争议造价内,工程量按投标报价单内数量计入,其争议造价为6000元;4、其他修补杂工报价单内工程量按“项”计算,现双方均不能确定其工程量,故此项费用放入争议造价内,工程量按投标报价单内数量计入,其争议造价为2750元;5、内部一五廊特色文化实际做法与现场完全不符合,实际做法更加简单,双方均未提供现场实际做法图纸,故将此项费用列入争议造价内,其争议造价按投标报价内36000元计入;6、内部一音响灯光工程系统只有两台音响,无灯光系统;双方未提供音响型号,故将此项费用列入争议造价内,其造价按投标报价单内35000元计入。以上争议造价共计89270元,其产生的相应税金及管理费为17854元。大马坞村经合社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为明确五廊特色文化的实际造价,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补充鉴定,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根据以往造价经验对其定价为850元/米,长度为4.9米,造价为4165元。
本院认为,大马坞村经合社与黄朝公司的前身诸暨黄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朝公司进场施工,已交付工作成果,大马坞村经合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工程结算造价如何确定。黄朝公司主张按宁波市**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计算,因该鉴定事项并非大马坞村经合社委托,鉴定结论未经大马坞村经合社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根据***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关于争议部分本院确定如下:1、拆除项目(含地面清理)按投标报价单确定为6400元;2、垃圾搬运、外运费系拆除项目的配套费用,按投标报价单确定为9120元;3、修补杂工按投标报价单确定为2750元;4、五廊特色文化按补充鉴定确定为4165元;5、音响、灯光(未施工)部分确定为8000元。上述五项合计为30435元,税金、管理费计6087元;加上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216123元,总计252645元,扣除已付250000元,尚应支付2645元。对黄朝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诸暨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黄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浙江黄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1元,依法减半收取1765.50元,由浙江黄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5.50元,由诸暨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0元。***定费10000元,由浙江黄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1元,诸暨市应店街镇大马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