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857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华隆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工贸园区八里台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446K。
法定代表人:周汝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龙,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龙,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综开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中段人大政协综合楼2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DEHPX0。
法定代表人:杜希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隆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周口市综开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综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龙、被告中国二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龙、被告周口综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4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7月10日,暂计1413.04元),共计46818.04元;2、判令被告宝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二冶、周口综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刘某某约定,由***所属施工队建设周口市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项目19号楼CFG桩,后因刘某某病逝,由***接手。2020年5月23日,***与***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当日***出具工程款核算单,该核算单记载未付工程款45405.25元,原告索要多次未果。2020年12月29日,双方在川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工程款为45405元。由于被告一是刘某某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刘某某与被告二系非法挂靠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三签署有专业分包协议。被告三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四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三与被告四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交法庭的欠条是由答辩人所打;二、刘某某和答辩人是亲戚关系,刘某某是答辩人孩子的亲舅舅,刘某某去世后,刘某某在运河粮畔工地上的工程交由答辩人负责,***的工程款结算也是找答辩人来结算的;三、刘某某和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认可,但宝鼎公司一直没有和答辩人及刘某某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宝鼎公司现在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四、答辩人曾找宝鼎公司在运河粮畔工地上的项目经理鲁立健多次索要工程款,鲁立健以各种理由推脱,鲁立健系中国二冶公司和宝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的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五、***的工程款欠款是事实,宝鼎公司欠答辩人工程款也是事实。
被告宝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宝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2018年11月30日答辩人宝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刘某某负责对棚户区改造工程全过程管理的经营方式承保;其承保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中规定的施工内容(含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税费),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刘某某,答辩人宝鼎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刘某某、被告一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核算、工程款结算等答辩人宝鼎公司从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将答辩人宝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是否参与周口经济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改造项目施工、参与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答辩人宝鼎公司从始至终不知情。被答辩人***诉讼的依据仅有其与被告一之间的核算单、欠条,无论被答辩人***的主张是否属实,该决算也仅能代表被告一,不能代表答辩人宝鼎公司,更无答辩人宝鼎公司的任何确认。更何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的书面协议,也无任何的口头约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身份、其是否参与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均不知情。对于和答辩人宝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两个陌生人之间的结算,要求答辩人宝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被告一***并非答辩人宝鼎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能代表答辩人,其个人作出的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宝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将答辩人宝鼎公司、发包方、总承包方列为本案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一***并非答辩人宝鼎公司员工,其也未获得刘某某的授权,其对工程量核算及出具欠条行为个人行为,即使是获得了刘某某的授权其代表的也是刘某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与劳务等从事工程施工的最后一手的承包人。被答辩人***只是为刘某某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答辩人宝鼎公司、发包方,总承包方列为本案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宝鼎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合同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二冶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合同,二者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诉对答辩人不产生拘束力;二、答辩人承建的周口市经济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安置区)项目支护降水工程的专业分包商为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安徽华隆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已与宝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工作;三、答辩人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4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调解;双方不能协商调解的,向包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答辩人不可突破仲裁条款,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周口综开公司辩称,周口综开公司与中国二冶存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且周口综开公司严格按照与中国二冶双方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拖欠中国二冶施工进度工程款。周口综开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周口综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口综开公司系周口市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安置区)项目发包方,中国二冶系该项目总承包方,周口综开公司与中国二冶公司存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2019年1月19日中国二冶与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021年8月24日变更为安徽华隆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即宝鼎公司。)签订了《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了由宝鼎公司分包周口市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安置区)项目支护降水工程。2018年11月30日,宝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把该降水工程承包给了刘某某,合同价格为9690931.38元。刘某某将其中的19号楼CFG桩交给原告***施工。刘某某死亡后,由其妻弟/兄***接手该工程。202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核算单,核定工程款共计155405.25元,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未支付45405.25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在周口市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工地工资45405元。”该欠条同时注明了***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摁指印。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死亡后,被告***承继了刘某某在周口市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原告***施工的19号楼CFG桩)的权利义务,且被告***也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45405.25元的工资欠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劳务费45405.25元及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鼎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收方,原告***诉请被告宝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不再适用。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不包括专业分包队伍、劳务作业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一般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计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周口综开公司、中国二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劳务费454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诉讼保全费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常青
审 判 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