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7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一审被告:安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工贸园区八里台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口市综开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中段人大政协综合楼2020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安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综开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8570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857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上诉人提起的(2021)豫1602民初8570号诉讼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地位适格。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列二冶集团为被告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上诉人***提起的(2021)豫1602民初8570号诉讼中,列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为被告,并非基于代位或是二冶集团与安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列二冶集团为被告是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不是对承包人****公司权利的**,故不应受二冶集团与****公司之间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二、被上诉人二冶集团与****公司之间仲裁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实际施工人***,仲裁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行使诉权是一项制度安排,其价值导向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如果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的仲裁约定效力及于转/分包合同,那么将使得制度目的落空。本案上诉人***做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二冶集团的诉权,不应受二冶集团与****公司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二冶集团。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最基本的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冶集团做为发包人将工程专业分包给****公司,两者之间签署合同并且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上诉人***做为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二冶集团也就是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更没达成仲裁合意。因此上诉人***不受二冶集团与****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更不用说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了。事实上***也无权依据二冶集团与****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包头仲裁委员会对二冶集团提起仲裁申请,这是不符合《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份,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规定的。故二冶集团与****公司之间存在的仲裁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三、原审裁定的说理内容实际上架空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的诉权。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二冶集团与****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这造成实际施工人因《仲裁法》第四条规定而无法通过提起仲裁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换言之,只要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任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即可实质性剥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这与《建工司法解释(一)》和《建工司法解释(二)》制定初衷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四、(2021)豫1602民初85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中,****公司与二冶集团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是一个实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实际施工人也就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法院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查明后做出判决,这也是上诉人***的诉请。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确认问题,应做为本案的实体争议处理。但是这并不是要求法院直接处理总包方和分包人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争议。被上诉人二冶集团与****之间工程款欠多少,是否结算这是需要二者向法庭举证的,如二者举证不能,按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裁定以二冶集团与****公司工程款的结算需经仲裁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进而得出***起诉二冶集团不当的结论显然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于法无据。上诉人***做为实际施工人如受仲裁条款约束,法律赋予***对发包人的诉权将被剥夺,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保障。综上,原审裁定无论从法律适用还是事实认定上均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权应予以保障,列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我们是跟安徽****前身是阜阳建工公司一开始有合同,我们之间也有结算,已经结了百分之八十,上诉人是跟阜阳建工有合同纠纷,我们和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上诉人起诉我们是没有依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4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7月10日,暂计1413.04元),共计46818.04元;2.判令被告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违法转包人***、专业分包人****公司、总承包人二冶集团以及工程发包方周口综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原告与***以及****公司与二冶集团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二冶集团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公司与二冶集团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当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对二冶集团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仲裁约定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理由,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以应当提交仲裁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8570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