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民初11583号
起诉人:***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州工贸园区八里台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44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返还起诉人***鼎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22日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利息为66500元),合计5665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江西建工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起诉人***鼎公司与江西建工集团经协商,江西建工集团拟将颍上县管***、水岸学府棚改安置区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给起诉人***鼎公司施工,起诉人***鼎公司同意向江西建工集团支付5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江西建工集团以其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玫瑰园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向起诉人***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起诉人***鼎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转给江西建工集团指定的***在中国建设银行颍上县支行的账户。起诉人***鼎公司接受委托后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了江西建工集团指定的账户。江西建工集团收到50万元保证金后未同起诉人***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却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集团收到50万元保证金后未能同起诉人***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现应将50万元保证金及时返还起诉人***鼎公司,但江西建工集团至今未能将该50万保证金返还起诉人***鼎公司,应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起诉人***鼎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鼎公司要求江西建工集团向其返还50万元保证金而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不存在任何实际施工行为,双方纠纷亦未涉及任何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起诉人***鼎公司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鼎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