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4481号
原告:**,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工贸园区八里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44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与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皖12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皖12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重新立案,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皖120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皖12民终4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皖民再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1202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40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皖12民终545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重新立案,第三人**先后提交《回避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案扣除审限30日。2021年8月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月息6%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9日,原、被告就阜阳万达广场桩基础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虽经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是否有权主张该笔工程款事实不清(因第三人**提出异议而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并非由被告过错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自己占用费及利息。(2020)皖1202民初2801号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和第三人**为合伙关系,对工程款均享有权利,答辩人暂不支付工程款也是经过第三人**授权的,第三人**向被答辩人出示承诺书一份,其目的是要求答辩人不支付该笔剩余工程款,以免被答辩人独占工程款,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承诺因该案产生的利息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二、原告有虚假诉讼之嫌,及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起诉,欲占有合伙人**的合伙财产的权益。三、诉讼标的120万元归第三人**、**合伙人享有,并且直接将此款支付到合伙人原指定的专用账户即杨淑华账户内。四、因本案诉争,被告拒付工程款120万元,待诉争结束后再支付合伙人指定账户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前夫,原告在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阜阳万达桩基础工程。原、被告签署《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时,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第三人委托**前去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工程是以原告为主导,第三人**只是帮助其整理相关资料,找朋友为工程筹措资金。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全权代表原告办理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等一切相关事宜。第三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就涉案的万达桩基础工程也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利害关系,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阜阳万达广场桩基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2013年9月,原告**为该项目投入资金、材料、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2月26日,**与建工集团公司补签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阜阳万达广场桩基础;工程地点阜阳市颍州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工程结构形式管桩分项工程;工程承包价款280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总工期为90天;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等内容。工程施工期间,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陆续予以支付。2014年11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2月4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因第三人**、**产生纠纷,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以**并非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拒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万达广场桩基基础工程至今未予结算。
再查明:2003年6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结婚,2014年10月15日离婚。第三人**与**原系阜阳市地税局公务员,两人违规经商多年,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不作过多赘述。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收付款入账通知、授权委托书一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庭审笔录、桩基工程项目预借款单、管桩购销合同、借款合同、阜阳市地税局纪检监察部门的问话笔录、自述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公证书、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管桩买卖合同、协议书、***都桩基工程决算书、合作协议复印件、应付账款明细账及附件、阜阳万达桩基项目用款单、账薄启用及接交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徽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静压管桩分包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业务约定书、收入及外借款统计数字、借款收支及利息支付情况明细表、《声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协议、材料支付凭证、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借款合同等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对外开展施工,实际履行承建诉争工程的各项义务,系万达广场桩基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总发包方已将工程款1200000元支付至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非因自身原因,对原告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仅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予以处理。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军
审 判 员 阚 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