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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67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工贸园八里台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44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二建公司)、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安徽二建公司承包亳州市商务中心工程,同年5月安徽二建公司将工程中的CFC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阜阳建工公司,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因此该工程由安徽二建公司承包后再次发包,本案三方的法律关系是:总发包人一次级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这是一个不能割裂的连环法律关系,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首先是总承包人安徽二建公司,其次是阜阳建工公司。由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125万余元,依法总承包人和次级承包人依法均负有偿还义务。 此外,原审开庭笔录记载,阜阳建工公司询问安徽二建公司:“你方是否欠付我方工程款?”安徽二建公司答:“双方未经结算,是否欠付以结算为准”。这一陈述证实:安徽二建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其依法不能逃避支付义务。一、原审判决称:“原告与安徽二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安徽二建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一判决将不能割裂的连环法律关系割裂成互不相干的独立法律关系,显属违法诡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包括总发包人和次级发包人,而本案三方连环法律关系中的安徽二建公司则是工程款的终极支付义务人,原审判决将总发包人排除在外,免除其支付义务,显属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安徽二建公司除向阜阳建工公司支付900000工程款外,不再支付工程款,故阜阳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阜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违法。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是否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审庭审笔录载明阜阳建工公司认可案涉工程2018年8月份结束并已经移交给安徽二建公司交付使用。据此,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义务均已全部履行完毕,证据确凿,依法安徽二建和阜阳建工必须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称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以此免除次级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显属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书以无结算清单为由,要求上诉人撤诉,严重违法。原审庭审记载:阜阳建工公司已确认安徽二建公司应支付其的中标价为1911176元,确认阜阳建工公司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价为18939851.6元,三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中标价格证据确凿。此外,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完工的工程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数量或价格的异议,因此原定的施工价格必须履行。 安徽二建公司答辩称,***将答辩人认定为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非项目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载明了发包人、转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相互区分,相互独立,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发包人也只能是整个项目的建设单位。答辩人既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不属于项目发包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阜阳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徽二建公司、阜阳建工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1256072.57元,延迟支付利息157000元(以2019年年利率6%计),合计为1413072.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二建公司承包了亳州春雨汽车城一期商务中心工程。2018年5月16日,安徽二建公司将亳州春雨汽车城一期商务中心项目部CFG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阜阳建工公司。 2018年7月12日,***与阜阳建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亳州市春雨国际汽车城一期商务中心CFC桩基础及基坑支护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经营承包范围包括“: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规定的施工内容(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税费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责任。”第四条1、工程所需主要材料(钢材、水泥、木材、预制桩等)必须由甲方招标采购,乙方参与。2、涉及本工程的设备、劳务、材料合同如无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加盖公司公章皆为乙方个人行为,甲方均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3、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机械费、辅材费、招待费、差旅费等),乙方凭发票交甲方财务入项目成本账。4、甲方每次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必须先提供该工程合理合法支付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拒绝支付..。第五条第一项第6款约定“根据本合同,按我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考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在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无责任拨付任何工程款给乙方”。第六条1、上交公司费用暂按我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签合同价格1893951.6元计,乙方应交甲方的管理费用37879.03元(以最终决算为准)。管理费:1893951.60元x2%=37879.03元;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用期限规定:第一笔工程款转入时,扣管理费费用的50%;剩余管理费在第二笔工程款转入时扣清。2、税金以实际开票税金暂扣(注当月开的工程票销项税金,当月进项税金可抵扣,跨月不能抵扣)税金按第一笔、第二笔工程进款比例暂扣,剩余部分在第三笔工程款转入时扣清(税金以最终实交结算)。3、按进款额的3%(安全保证金为1%、质量保证金为1%、资料保证金1%)暂扣项目承包目标责任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以上约定,税款、材料款、管理费、保证金等均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2019年2月1日、10月25日、2020年1月23日,安徽二建公司分别向阜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三次共计900000元。阜阳建工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扣除管理费37879.03元、税金165464.69元、保证金27000元后,共计230343.72元,阜阳建工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9656.28元。阜阳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在原告申请下代付货款98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阜阳建工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本案中,安徽二建公司向阜阳建工公司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阜阳建工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保证金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阜阳建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256072.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安徽二建除向阜阳建工支付900000万元工程款外未再支付工程款,故阜阳建工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建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安徽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请求,因原告与安徽二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安徽二建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二建公司、阜阳建工公司的抗辩,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8元,减半收取8759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提供安徽二建公司与阜阳建工公司签订的《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一期商务中心CFG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工程款为1893951.6元,为固定单价合同,与我方与阜阳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一致,证明三方对合同价1893951.6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主张由阜阳建工公司、安徽二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一,对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在阜阳建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在安徽二建公司未拨付工程款时,阜阳建工公司无责任拨付任何工程款给***”,阜阳建工公司主张安徽二建公司未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因此***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参照合同有关工程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阜阳建工公司主张亦应参照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于法无据,一审以***主张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合同义务,阜阳建工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争议焦点二、在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份已完工并已交付下步施工流程使用的情况下,因案涉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阜阳建工公司也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未做、少做等需扣减工程款的事宜,且阜阳建工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于***的工程款可按照2018年7月12日其与阜阳建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合同价1893951.6元计算,对于应扣减的部分:1、管理费为37879.03元(按合同价1893951.6的2%计取);2、税费,***对于阜阳建工公司暂扣税费165464.69元予以认可,阜阳建工公司也未举证实际支出税费高于暂扣税费,故对于案涉工程税费按165464.69元计算。 综上,阜阳建工公司应给付***下余工程款为992607.88元(1893951.6元-37879.03元-165464.69元-698000元),双方未约定欠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也未举证案涉基础工程的交付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安徽二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其与安徽二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安徽二建公司也非案涉项目发包人,故其主张安徽二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故对于***主张安徽二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 二、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992607.88元及利息(以992607.8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8元,减半收取8759元,由***负担3755元,由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5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8元,由阜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3726元,***负担3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