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221执10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姜尚大道与人民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10863167。
法定代表人:马X。
被执行人:安徽华隆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工贸园区八里台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446K。
法定代表人:刘X。
申请执行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华隆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221民初113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安徽华隆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030元、案件受理费1108元,合计201138元,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二、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华隆宝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2月1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未向权利人履行义务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被执行人已在执行立案前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的实质要件。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