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1民初4161号
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202-75号。
法定代表人:苏顺平,总经理。
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公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