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1528****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民初1528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
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袁海兵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文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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