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6078号
原告:***,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汝高,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父亲),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汝高,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29315517X,住所地响水县城公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兵,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国峰,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成,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董国峰、杨爱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汝高,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翠莲,被告杨爱成及其与董国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287922.41元;2、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492925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6日11时35分左右,***骑电瓶二轮车后载其孙子***,沿大丰区新草线施工路段(东西向)向西行走时,遭到被告***驾驶的压路机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的重大事故。路人报警后,大丰区公安局草堰交警中队民警到场处理,经过充分的调查后确认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移送盐城市大丰区安监局处理,安监局于2017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8.16”两人受伤事故的调查报告,确认被告***未能安全操作,存在过失行为,对事故负有责任,同时认定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北侧路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安全设施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碾挫伤等,数次施行手术,花去医疗费用129771.01元,留下右腿变形、靠拄着拐杖生活的终身后遗症,至今未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丰区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等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多发性骨盆骨折,腰骶部脊柱骨折、锁骨骨折等,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并施行各种手术,花去医疗费143712.07元,特别是留下了尿道遗漏,可能影响将来结婚生子等后遗症。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失,在草堰交警中队的协调下,被告先后给付14.2万元,对其余损失至今未作处理。原告多次找大丰区安监部门,请其协调处理,被告总是说走法律程序,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望予公正裁判。
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支持,各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在本案中将案涉的摊铺工程分包给杨爱成,杨爱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明知交通路段存在危险,仍然不负责任选择冒险通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相应的损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我受董国峰的邀请到案涉工程上开压路机,工资由董国峰结算给我。董国峰与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在案涉工程上操作压路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和施工单位,其接收我的工作成果;2、在事发时,我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压路机的左后视镜上,通过左后视镜观察南侧施工边线,倒车作业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右后方有行人进入施工区域,而且当时案涉工程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有阻止通行的绳索,我没有过错,更不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无论是与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形成劳动关系还是与董国峰形成雇佣关系,我都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爱成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大丰区安监局出具的“8.16”两人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事发路段警示标志、导向牌,并且施工路段两侧各配备了2名道路通行指挥人员,两名原告是如何进入***的施工作业区,这应当由负责施工安全的人员作出解释,对***来讲,其施工的作业区是由警示标志、导向牌及道路通行指挥人员严密封锁的无障碍安全区域,他的任务是施工,其对作业区中施工无关的任何事务不负谨慎义务;二、我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1、我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被告响水公路养护处在庭审质证中已经做了认可,“杨爱成只承包水稳层的摊铺劳务,案涉工程的技术、原材料、工程管理均由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提供”;2、案涉工程项目清单包括总则、路基、路面等分项,其中总则中的子项含301969元安全生产费,我仅仅是参加了路面子项中水稳摊铺劳务工作,安全管理均由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负责。同时我参与该项目施工是由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黄粱栋拖欠我2016年工程款,且在黄粱栋的多次请求下,为了能顺利结清2016年工程款,才勉强参与该项目施工;3、黄粱栋支付给我的摊铺报酬仅为8元/吨,而根据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表中显示,该劳务的吨价应当是15元以上,我所得的8元/吨,扣除劳务工资几乎只留一份普通工资收入,准确地说我仅是黄粱栋的雇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处理。
被告董国峰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杨爱成一致,我与杨爱成是合伙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发包人盐城市大丰区兴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草线(大龙桥至提档升级工程。案涉工程的水稳摊铺工程由杨爱成、董国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系接受董国峰雇请至案涉工程处操作压路机,其具体工作由董国峰安排,工资由董国峰进行发放。
2017年8月16日,***骑行二轮电动车带着***沿赵场村四组新草线道路向西通行,准备前往草堰镇三新村其住所。11时35分左右,***驾驶一台压路机在北侧施工路段靠中间位置由西向东倒车压路作业时,碰到右后方由东向西通行已制动停下的二轮电动车,致车上人员***和***受伤。
当日,***即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后予清创缝合、跟骨结节牵引治疗,交代病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碾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产生医疗费用1316.44元。
同日,***因“外伤致右小腿肿痛畸形伴流血11小时余”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急诊行“血管神经探查+腘动脉吻合+胫腓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KCI负压引流术”。诊疗过程中,该院认为“患者有贫血及低蛋白血症建议输血及输白蛋白治疗”。2017年8月18日,***于国药控股南通有限公司新特药店附院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580元。***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出院后若需膳食营养指导请到医院营养门诊咨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9760.92元。
2017年8月21日,***因“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术后五天”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8月30日、9月8日、9月15日分别行“扩创+VSD负压引流术”、“扩创+VSD负压引流术”、“扩创+植皮术”,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继发感染,2、右腘动脉吻合术后,3、贫血,4、低蛋白血症,5、腓总神经挫伤;6、胫后神经挫伤”,出院医嘱:骨科专家门诊定期(每月周二)复诊。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2056元。其后,***又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大丰长江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7.95元。
2018年8月20日,***至大丰人民医院接受诊疗。2018年8月23日,***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一年”,入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4日行“外固定支架取除术”,于2018年8月26日出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528.04元。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尿道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2017年8月17日,***因“车祸外伤16小时余”入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尿道断裂,多发性骨盆骨折,腰骶部脊柱骨折,锁骨骨折(右侧)”
2017年10月11日,***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尿道断裂(术后),2、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3、腰骶椎脊柱骨折(术后)”。
2018年3月11日,***因“外伤致排尿困难7月”入上海电力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尿道狭窄”,出院医嘱:“1、门诊不适随访,2、嘱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8年3月29日,***因“外伤致排尿困难8月”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1日行尿道端端吻合术,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尿道狭窄。
2018年7月2日,***再次因“膀胱造瘘口持续性漏尿1月余”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4日行膀胱腹壁瘘修补术”,于2018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膀胱腹壁瘘”。
在上述多次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4284.78元。
2017年9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将该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辖。2017年9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压路机驾驶员***进行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是怎么到这个工程上开压路机的?答:是盐城的朋友介绍的,从今年春节以后我就在响水公路养护处承接的工程开压路机,7月底开始在大龙这个道路工程上开的,压水稳。你开的压路机是谁的?答:是工程上提供的,不是我的,我没有,今年春节以后一直都是开的这台。问:8月16日接近中午,你开压路机的过程中是否发生了一起事故?答:嗯。问:详细准确叙述一下当时的情况。答:11多点钟,我在道路北侧压第二辊子,开到西侧头子上了,大概开了有30米左右,然后我就准备往后倒,车子是在空档上,我头向后扭看了一下,看到车子后面三、四十米远有人。然后我就挂了倒车档,慢慢起步,往后倒车,看左侧反光镜沿着路线匀速压,车速跟行人走路一样快,大概往后倒了有六七米远,我余光看到前面摊铺机作业人员向我挥手,我感到有事情,就立即分离、刹车,车子就停下来了。我立即从驾驶室左侧门下了车,从车子后面跑到右边去,看到有人在将车子底下的人员往外拉,那时小孩子已经拉出来了,正在拉那个大人,后来把大人也拉出来了,电动车是挤在钢轮上,电动车上还有木头椽子,在车子下面。后来大家把车子下面的木头椽子拾到路边上了。…问:你在这个大龙工程上开压路机,进厂前是否接受了安全教育培训?答:没有。问:进厂前,是否有人对你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答:没有。问:你是否有驾驶或操作相关的证书?答:没有。问:你开的压路机上有哪些安全设施?答:有刹车系统、左右后视镜、前后四个大灯、前面两个转向灯,其中右侧的转向灯接触不良,有时亮有时不亮。你开的压路机是否有倒车警报?答:没有。问:你开的压路机是否有倒车警示灯?答:没有。问:是否有检查人员检查过你的压路机安全性能?答:他们说才保养的,我开的时候感觉安全性能还是蛮好的。问:你工资是谁发?答:到年底才发,跟老板要。问:你向后倒压路机,沿着路线往后倒,你车后的视线是怎样的?答:主要是看后视镜中的路线,保证直线行驶。距离不远的话,就一直看路线;距离远的话,也会用余光看着另一侧后视镜中的情况。问:你这次有没有用余光看另一侧后视镜?答:因为距离近,就没有看,一直都是看的左侧的后视镜。问:通过左右两侧后视镜观察后方情况,是否有盲区?答:有盲区,在最靠近车子后面的区域是盲区,具体多大一个区域不好说的。问:你看左侧后视镜向后沿线路倒车,是否在后视镜中看到有电动车开过来?答:没有看到,我注意力全部集中在压线点上。问:你有什么情况需要补充的?答:因为我后面有指挥交通的人员在,我对右侧放松了观察;还有人家晓得不怪我,人家认为路上要有彩旗拉起来;后面有人已经让她走老路走,她不知道是没有听到还是没听,在施工的路上开,她应该有责任。”
2017年10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8.16”两人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一、事故经过,2017年8月16日11时35分左右,在大丰区新草线施工路段(东西向),一台压路机在北侧施工路段靠中间位置由西向东倒车压路作业,碰到右后方一辆由东向西通行已制动停下的二轮电动车,致车上人员***和***受伤。二、道路工程情况,道路工程名称为新草线(大龙桥至提档升级工程,施工单位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发包单位为盐城市大丰区兴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大丰区交通局批准准予交通许可,并经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批,实行半幅封闭、半幅分流交通施工,事发时工程已向西建设至,处于水稳层施工阶段。施工路段分东西相邻两端半幅施工,东边一段在道路南侧,西边一段在道路北侧,事发路段为西边北侧半幅路段。事发路段东侧400米处道路北侧边上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施工路段东西两侧各配备了2名道路通行指挥人员。三、压路机情况,压路机生产单位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操作员为***,从事压路机操作近20年,事发前其通过压路机左后视镜观察南侧施工边线倒车作业。四、受伤人员情况,1.***,2.***,***骑行二轮电动车带着***沿赵场村四组新草线道路向西通行,准备前往草堰镇三新村其住所。五、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1.***驾驶压路机在作业时注意力不够集中,在无完整的、可靠的后方视野情况下倒车,碰到右后方的二轮电动车,未能做到安全操作,存在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北侧断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安全设施,导致电动车骑行人***能够进入北侧施工路段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3.二轮电动车骑行人***明知行驶方向道路北侧在施工作业、南侧未施工作业,仍然从北侧通行,未从引坡下到南侧未施工道路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国峰安排***向两原告支付142000元。因未获全部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申请对伤残程度、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通一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遗右膝关节僵硬、活动严重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踝关节固定强直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通一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后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尿道重度狭窄,行尿道端端吻合术后(尿道成形术),构成七级伤残;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3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对***的损害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认可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上放有一小捆木头。两名原告认可被告***交来款项142000元,主张自应赔偿***部分扣减120000元,应赔偿***部分扣减22000元。被告杨爱成、董国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自赔偿款中扣减142000元。关于杨爱成、董国峰之间的关系,杨爱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董国峰的劳务工程款是我与黄粱栋结算好了,在8元/吨的范围内扣除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用、材料费用、养护费用后,剩余的钱我和董国峰一人一半”,董国峰亦在辩称意见中表述与杨爱成是合伙。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2017年盐城壹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帝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在该公司劳动时间2016年1月10日到2020年1月9日,工作内容施工助理,每月工资2800元;2、2018年10月23日壹帝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0日进入该单位从事施工助理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7年8月16日发生事故后未来上班,单位停发工资;3、***2016年1-12月、2017年1-8月工资表,载明以上***实发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的确定的问题;2、两名原告受伤的实际损失。
一、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的确定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是一起施工路段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多种事发因素,根据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分析,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北侧断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安全设施,且对施工路段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导致电动车骑行人***能够进入北侧施工路段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压路机在作业时注意力不够集中,在无完整的、可靠的后方视野情况下倒车,碰到右后方的二轮电动车,未能做到安全操作,存在过失行为,但***作为董国峰、杨爱成所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依法应由董国峰、杨爱成共同承担,且在本案中,董国峰、杨爱成作为水稳摊铺工程相应工作的施工方,未能注意施工作业中的安全问题而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下进行作业,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董国峰、杨爱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知行驶方向道路北侧在施工作业、南侧未施工作业,仍然从北侧通行,未从引坡下到南侧未施工道路通行,未能尽到合理观察义务,且在电动车上放置了一捆木材,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本院衡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的损失确定分别由董国峰、杨爱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损失数额。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29659.4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生活自理能力及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人/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760元【80元/天×(150+47)】;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以及因事故受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工资28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9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正式票据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等等,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往返费用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246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428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外出就医需要有人陪护,考虑到***的伤情以及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等因素,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人/天,计算为34000元【80元/天×(360天+65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381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前往外地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8、住宿费,外地就医需要产生住宿费用,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就诊及住院期间需要家长陪护,其住院期间家长亦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原告多次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家长陪护产生住宿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在上海就诊期间的住宿费用为5000元;9、鉴定费218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99361.44元,该款由董国峰、杨爱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808.43元【(499361.44-10000)×30%+5000】,被告董国峰、杨爱成已付12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还应支付原告***31808.43元,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808.43元【(499361.44-10000)×30%+500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98591.78元,由董国峰、杨爱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9577.53元【(598591.78元-20000)×30%+6000】,被告董国峰、杨爱成已付22000元,应予以扣减,还应支付157577.53元,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9577.53元【(598591.78元-20000)×30%+6000】。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故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国峰、杨爱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808.4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5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808.4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95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原告***负担3867元,被告董国峰、杨爱成负担2815元,由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负担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
人民陪审员  吴春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刘宣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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