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1、**与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5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1之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理人:**(系**1父亲),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响水县城公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兵,该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1、**1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2、董某1、杨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982民初607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典型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案件。被上诉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在事发路段施工时,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确保行人安全。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己尽上述义务。相反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未按规定在案发路段北侧断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安全设施,同时被上诉人**2没有驾驶或操作压路机的相关证书,尚不具备驾驶压路机的资质,且在驾驶压路机的过程中注意力不够集中,在无完整的、可靠的后方视野情况下倒车,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上诉人**1在该起事故中仅存在一般过失,事故发生时,**1是停在施工路段上并未骑行,**2驾驶的压路机是主动撞击并碾压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合计承担60%的赔偿责任,**1承担40%的责任,过分加重了**1的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辩称,上诉人**1所驾驶的电动车违章载人、违章载物、违章进入施工地段行驶,均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作为受害方应当获得的相应赔偿或补偿,并没有增加上诉人责任份额。**2驾驶的压路机速度与行人的步行速度几乎相同,同时,压路机工作时的噪音远远超过正常的分贝,所有经过的人员均能够及时发现和避让,不至于发生较为严重的安全事故。对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的特殊侵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工程上施工的标志或者措施不当,造成上诉人受伤,而是由于上诉人的重大过错与压路机发生碰撞不属于道路施工的特殊侵权。考虑到上诉人受到的伤害较为严重,其他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也较大,因此其自愿对赔偿金额按照一审判决的份额承担,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辩称,答辩意见同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
董某1辩称,其当时在现场,有安全警示也有人拦着,是因为**1驾驶的电动车横冲直撞进入施工场地,**1电动车装载的木头严重超宽,碰到了压路机车轮,发生了事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1没有到庭答辩。
**1、**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2、董某1、杨某1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1受伤的损失287922.41元;2.判令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2、董某1、杨某1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1受伤的损失492925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2、董某1、杨某1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发包人盐城市大丰区兴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草线(大龙桥至提档升级工程。案涉工程的水稳摊铺工程由杨某1、董某1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系接受董某1雇请至案涉工程处操作压路机,其具体工作由董某1安排,工资由董某1进行发放。
2017年8月16日,**1骑行二轮电动车带着**1沿赵场村四组新草线道路向西通行,准备前往草堰镇三新村其住所。11时35分左右,**2驾驶一台压路机在北侧施工路段靠中间位置由西向东倒车压路作业时,碰到右后方由东向西通行已制动停下的二轮电动车,致车上人员**1和**1受伤。
当日,**1即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后予清创缝合、跟骨结节牵引治疗,交代病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碾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产生医疗费用1316.44元。
同日,**1因“外伤致右小腿肿痛畸形伴流血11小时余”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急诊行“血管神经探查+腘动脉吻合+胫腓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KCI负压引流术”。诊疗过程中,该院认为“患者有贫血及低蛋白血症建议输血及输白蛋白治疗”。2017年8月18日,**1于国药控股南通有限公司新特药店附院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580元。**1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出院后若需膳食营养指导请到医院营养门诊咨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9760.92元。
2017年8月21日,**1因“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术后五天”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8月30日、9月8日、9月15日分别行“扩创+VSD负压引流术”、“扩创+VSD负压引流术”、“扩创+植皮术”,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继发感染,2、右腘动脉吻合术后,3、贫血,4、低蛋白血症,5、腓总神经挫伤;6、胫后神经挫伤”,出院医嘱:骨科专家门诊定期(每月周二)复诊。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2056元。其后,**1又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大丰长江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7.95元。
2018年8月20日,**1至大丰区人民医院接受诊疗。2018年8月23日,**1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一年”,入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4日行“外固定支架取除术”,于2018年8月26日出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528.04元。
**1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1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尿道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2017年8月17日,**1因“车祸外伤16小时余”入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尿道断裂,多发性骨盆骨折,腰骶部脊柱骨折,锁骨骨折(右侧)”
2017年10月11日,**1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尿道断裂(术后),2、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3、腰骶椎脊柱骨折(术后)”。
2018年3月11日,**1因“外伤致排尿困难7月”入上海电力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尿道狭窄”,出院医嘱:“1、门诊不适随访,2、嘱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8年3月29日,**1因“外伤致排尿困难8月”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1日行尿道端端吻合术,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尿道狭窄。
2018年7月2日,**1再次因“膀胱造瘘口持续性漏尿1月余”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4日行膀胱腹壁瘘修补术”,于2018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膀胱腹壁瘘”。
在上述多次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1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4284.78元。
2017年9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将该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辖。2017年9月21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压路机驾驶员**2进行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是怎么到这个工程上开压路机的?答:是盐城的朋友介绍的,从今年春节以后我就在响水公路养护处承接的工程开压路机,7月底开始在大龙这个道路工程上开的,压水稳。你开的压路机是谁的?答:是工程上提供的,不是我的,我没有,今年春节以后一直都是开的这台。问:8月16日接近中午,你开压路机的过程中是否发生了一起事故?答:嗯。问:详细准确叙述一下当时的情况。答:11多点钟,我在道路北侧压第二辊子,开到西侧头子上了,大概开了有30米左右,然后我就准备往后倒,车子是在空档上,我头向后扭看了一下,看到车子后面三、四十米远有人。然后我就挂了倒车档,慢慢起步,往后倒车,看左侧反光镜沿着路线匀速压,车速跟行人走路一样快,大概往后倒了有六七米远,我余光看到前面摊铺机作业人员向我挥手,我感到有事情,就立即分离、刹车,车子就停下来了。我立即从驾驶室左侧门下了车,从车子后面跑到右边去,看到有人在将车子底下的人员往外拉,那时小孩子已经拉出来了,正在拉那个大人,后来把大人也拉出来了,电动车是挤在钢轮上,电动车上还有木头椽子,在车子下面。后来大家把车子下面的木头椽子拾到路边上了。…问:你在这个大龙工程上开压路机,进厂前是否接受了安全教育培训?答:没有。问:进厂前,是否有人对你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答:没有。问:你是否有驾驶或操作相关的证书?答:没有。问:你开的压路机上有哪些安全设施?答:有刹车系统、左右后视镜、前后四个大灯、前面两个转向灯,其中右侧的转向灯接触不良,有时亮有时不亮。你开的压路机是否有倒车警报?答:没有。问:你开的压路机是否有倒车警示灯?答:没有。问:是否有检查人员检查过你的压路机安全性能?答:他们说才保养的,我开的时候感觉安全性能还是蛮好的。问:你工资是谁发?答:到年底才发,跟老板要。问:你向后倒压路机,沿着路线往后倒,你车后的视线是怎样的?答:主要是看后视镜中的路线,保证直线行驶。距离不远的话,就一直看路线;距离远的话,也会用余光看着另一侧后视镜中的情况。问:你这次有没有用余光看另一侧后视镜?答:因为距离近,就没有看,一直都是看的左侧的后视镜。问:通过左右两侧后视镜观察后方情况,是否有盲区?答:有盲区,在最靠近车子后面的区域是盲区,具体多大一个区域不好说的。问:你看左侧后视镜向后沿线路倒车,是否在后视镜中看到有电动车开过来?答:没有看到,我注意力全部集中在压线点上。问:你有什么情况需要补充的?答:因为我后面有指挥交通的人员在,我对右侧放松了观察;还有人家晓得不怪我,人家认为路上要有彩旗拉起来;后面有人已经让她走老路走,她不知道是没有听到还是没听,在施工的路上开,她应该有责任。”
2017年10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8.16”两人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一、事故经过,2017年8月16日11时35分左右,在大丰区新草线施工路段(东西向),一台压路机在北侧施工路段靠中间位置由西向东倒车压路作业,碰到右后方一辆由东向西通行已制动停下的二轮电动车,致车上人员**1和**1受伤。二、道路工程情况,道路工程名称为新草线(大龙桥至提档升级工程,施工单位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发包单位为盐城市大丰区兴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大丰区交通局批准准予交通许可,并经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批,实行半幅封闭、半幅分流交通施工,事发时工程已向西建设至,处于水稳层施工阶段。施工路段分东西相邻两端半幅施工,东边一段在道路南侧,西边一段在道路北侧,事发路段为西边北侧半幅路段。事发路段东侧400米处道路北侧边上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施工路段东西两侧各配备了2名道路通行指挥人员。三、压路机情况,压路机生产单位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操作员为**2,从事压路机操作近20年,事发前其通过压路机左后视镜观察南侧施工边线倒车作业。四、受伤人员情况,1.**1,2.**1,**1骑行二轮电动车带着**1沿赵场村四组新草线道路向西通行,准备前往草堰镇三新村其住所。五、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1.**2驾驶压路机在作业时注意力不够集中,在无完整的、可靠的后方视野情况下倒车,碰到右后方的二轮电动车,未能做到安全操作,存在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北侧断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安全设施,导致电动车骑行人**1能够进入北侧施工路段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3.二轮电动车骑行人**1明知行驶方向道路北侧在施工作业、南侧未施工作业,仍然从北侧通行,未从引坡下到南侧未施工道路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某1安排**2向**1、**1支付142000元。因未获全部赔偿,**1、**1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1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1申请对伤残程度、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通一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1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遗右膝关节僵硬、活动严重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踝关节固定强直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通一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1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后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尿道重度狭窄,行尿道端端吻合术后(尿道成形术),构成七级伤残;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3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
在审理的过程中,**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1对**1的损害应当承担的份额。**1的法定代理人**认可其母亲**1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上放有一小捆木头。**1、**1认可**2交来款项142000元,主张自应赔偿**1部分扣减120000元,应赔偿**1部分扣减22000元。杨某1、董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自赔偿款中扣减142000元。关于杨某1、董某1之间的关系,杨某1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董某1的劳务工程款是我与黄粱栋结算好了,在8元/吨的范围内扣除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用、材料费用、养护费用后,剩余的钱我和董某1一人一半”,董某1亦在辩称意见中表述与杨某1是合伙。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1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2017年盐城壹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帝装饰公司)与**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在该公司劳动时间2016年1月10日到2020年1月9日,工作内容施工助理,每月工资2800元;2、2018年10月23日壹帝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2016年1月10日进入该单位从事施工助理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7年8月16日发生事故后未来上班,单位停发工资;3、**12016年1-12月、2017年1-8月工资表,载明以上**1实发工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的确定的问题;2.**1、**1受伤的实际损失。
一、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的确定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是一起施工路段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多种事发因素,根据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分析,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北侧断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安全设施,且对施工路段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导致电动车骑行人**1能够进入北侧施工路段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驾驶压路机在作业时注意力不够集中,在无完整的、可靠的后方视野情况下倒车,碰到右后方的二轮电动车,未能做到安全操作,存在过失行为,但**2作为董某1、杨某1所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依法应由董某1、杨某1共同承担,且在本案中,董某1、杨某1作为水稳摊铺工程相应工作的施工方,未能注意施工作业中的安全问题而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下进行作业,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1、**1要求董某1、杨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1、**1要求**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明知行驶方向道路北侧在施工作业、南侧未施工作业,仍然从北侧通行,未从引坡下到南侧未施工道路通行,未能尽到合理观察义务,且在电动车上放置了一捆木材,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衡平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1、**1的损失确定分别由董某1、杨某1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1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1、**1的损失确定问题。
**1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损失数额。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1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29659.4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主张9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1的受伤情况、生活自理能力及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人/天,故**1的护理费应为15760元【80元/天×(150+47)】;5.误工费,根据**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以及因事故受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工资28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对**1主张的误工费4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请求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9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因受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1的伤情、当事人过错情况,一审法院确认**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正式票据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等等,根据**1就医次数及往返费用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246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1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4428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主张19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1系未成年人,外出就医需要有人陪护,考虑到**1的伤情以及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等因素,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人/天,计算为34000元【80元/天×(360天+65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1的伤残等级,**1请求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3813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确认**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1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但考虑到**1因伤前往外地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1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8.住宿费,外地就医需要产生住宿费用,且**1系未成年人,就诊及住院期间需要家长陪护,其住院期间家长亦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1多次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家长陪护产生住宿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1在上海就诊期间的住宿费用为5000元;9.鉴定费218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1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99361.44元,该款由董某1、杨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808.43元【(499361.44-10000)×30%+5000】,董某1、杨某1已付12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还应支付**131808.43元,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808.43元【(499361.44-10000)×30%+5000】元,其余损失由**1自行负担。**1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98591.78元,由董某1、杨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9577.53元【(598591.78元-20000)×30%+6000】,董某1、杨某1已付22000元,应予以扣减,还应支付157577.53元,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9577.53元【(598591.78元-20000)×30%+6000】。**1明确表示放弃要求**1赔偿,故对**1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1、杨某1赔偿**1各项损失合计31808.43元,赔偿**1各项损失合计157577.5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赔偿**1各项损失合计151808.43元,赔偿**1各项损失合计179577.5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1负担3867元,董某1、杨某1负担2815元,由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负担49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2.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系**2驾驶压路机作业过程中与**1骑行电动车发生碰撞引起,不属于挖坑、开沟、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处理。
关于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系董某1、杨某1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为水稳摊铺工程的施工方,未能注意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在存有安全隐患的环境下进行作业,造成**1、**1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董某1、杨某1共同承担。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对施工路段疏于管理,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北侧断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安全设施,未能及时发现**1骑行电动车进入该施工路段,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未能尽到审慎注意和安全义务,明知行驶方向道路北侧在施工作业、南侧未施工作业,仍然从北侧通行,未从引坡下到南侧未施工道路通行、且在电动车上放置了一捆木材加大了安全风险系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1、**1的损失确定分别由董某1、杨某1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1承担4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1、**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1、**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曦希
审判员  周联联
审判员  陆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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