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公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兵,该工程处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国峰,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爱成,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响水县公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处)、***、董国峰、杨爱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典型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路处在案涉道路施工时,在压路机压路面过程中与***、***发生碰撞,压路机的施工作业属于修路过程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行为中的一种。公路处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确保行人安全。但公路处未按规定在案发路段北侧断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等安全设施,同时***没有驾驶或操作压路机的相关证书,尚不具备驾驶压路机的资质,且在驾驶压路机的过程中注意力不够集中,在无完整、可靠的后方视野情况下倒车,致***、***受伤。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故意,仅存在一般过失,事故发生时,***是停在施工路段上并未骑行,***驾驶的压路机是主动撞击并碾压到***。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合计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过分加重了***的责任。本案是特殊侵权行为,***的一般过错不能减轻或免除被申请人的责任。即使按照安监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最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一二审法院以按份责任判决被申请人公路处、董国峰、杨爱成的责任不当。公路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董国峰、杨爱成进行施工,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而本案系***骑行电动车进入正在施工的道路,与***驾驶压路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碰撞,存在侵权人的主动侵权行为,故不符合该条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一般侵权认定本案各方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根据2017年10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事发路段东侧400米处道路北侧边上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施工路段东西两侧各配备了2名道路通行指挥人员。关于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1.***驾驶压路机在作业时注意力不够集中,在无完整的、可靠的后方视野情况下倒车,碰到右后方的二轮电动车,未能做到安全操作,存在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公路处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北侧断面以东来车方向设置导向牌、路栏安全设施,导致电动车骑行人***能够进入北侧施工路段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3.二轮电动车骑行人***明知行驶方向道路北侧在施工作业、南侧未施工作业,仍然从北侧通行,未从引坡下到南侧未施工道路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在可以通过引坡下到南侧未施工道路通行,却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主动选择驶入正在施工的路段,存在过错。另查明,***在电动车上放置了一捆木材,也增加了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对于本案事故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公路处与董国峰、杨爱成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处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措施,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案的直接侵权人***,驾驶压路机过程中疏于观察,亦存在过错。两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董国峰、杨爱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相应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董国峰、杨爱成共同承担。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公路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董国峰、杨爱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蔚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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