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288-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2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哲,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哲,男,汉族,1956年5月22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亦哲,男,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哲,男,汉族,1948年1月10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华,女,汉族,1944年10月29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女,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兴,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兴哲、王健哲、王亦哲、***、王贺、王世哲、王素华、王强、王宁、黄文兴、李洪、吴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吕勇,被上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兴哲、王健哲、王亦哲、***、王贺、王世哲、王素华、王强、王宁、黄文兴、李洪、吴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100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的风险代理费部分377,638.11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编号10030000019动产抵押登记、辽市房他证辽市字第××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健哲、王亦哲、***、王贺、王世哲、王素华、王强、王宁、黄文兴、李洪、吴敏与被上诉人王兴哲对律师基础及风险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8条约定:“甲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乙方需以诉讼(仲裁)的方式收回(提前收回)贷款时,甲方除应归还所欠乙方全部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费用。”《抵押合同》第2条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在合同重要提示页再次明确。二、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已确定并实际支付,且符合法定律师收费标准。上诉人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或贵行申请再审的,按照法院改判支持罚息、复利的总金额的2.3%的比例收取风险代理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已支持被上诉人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罚息及复利,该合同第9.2条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复利”。辽宁省高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已确定,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收取标准并未超出国家、辽宁省地方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并无不当。三、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能预见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将罚息和复利从总的诉讼标的中分离出来釆取风险代理费的原因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没有支持。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违约将会承担的罚息和复利是可以预见的。风险代理费部分的计算标准为2.3%,风险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收费标准也未超出被上诉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四、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未经清算即注销后应由全体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含义为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才由董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故不应仅由一名股东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清算义务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之所以要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此外,根据《章程》规定:“注销事项属于特别决议,由股东(代表)人数的2/3以上的股东(代表)出席,并由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2/3通过。”因此,该注销事项需由全体股东人数的2/3以上同意。仅由股东一人签字不足以通过该决议。同时,本案中,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的全体股东均已在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因此,应由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的全体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及承担标准均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可预见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法预见该费用的承担及承担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未经清算即注销后应由全体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仅由一名股东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兴哲、王健哲、王亦哲、***、王贺、王世哲、王素华、王强、王宁、黄文兴、李洪、吴敏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风险代理费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更不存在包括风险代理费的问题;2、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重要提示属于是独立于合同条款之外的合同组成部分,不属于合同条款,其中加重答辩人违约责任(承担律师费)的内容,未经答辩人加盖公章确认,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认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费用,实现债权费用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必要费用。本案涉及的风险代理费是双方在订立合同当时没有约定。不能预见、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二、本案没有必要支付风险代理费。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罚息、复利问题,基本案件事实是确定、无争议的,所涉及的是人民法院对案涉关键证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该通知书不属于变更性补充协议,改判支持上诉人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审理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取决于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因素,就是说上诉人是否委托专业律师参加诉讼,案件结果没有区别;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等于是因为支付了巨额风险代理费,才发生二审改判的结果,就应当认定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是保证二审胜诉,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权威性产生恶劣的影响。三、上诉人支付风险代理费是故意所为,加重了答辩人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减损原则,这笔费用即使确实发生了,也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74,638.11元;判令原告有权对编号10030000019动产抵押登记、辽市房他证辽市字第××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兴哲、王健哲、王亦哲、***、王贺、王世哲、王素华、王强、王宁、黄文兴、李洪、吴敏系原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的12位自然人股东。该厂于2019年2月14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于2019年2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4月16日,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辽阳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辽阳古塔)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辽阳银行借款9,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5.3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乙方需以诉讼(仲裁)的方式收回(提前收回)贷款时,甲方除应归还所欠乙方全部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费用。该合同重要提示部分约定:“其它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际支出费、评估费、拍卖费、为实现乙方债权所发生的过户费、符合国家标准的律师费、其它一切涉诉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辽阳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辽阳古塔抵)字0021号《抵押合同》,约定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年(辽阳古塔)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保证方式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10030000019,债权数额为8,197万元。同日,原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甲方)与辽阳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辽阳古塔抵)字0021号-1《抵押合同》,约定该厂为2015年(辽阳古塔)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保证方式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辽市房他证辽市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703万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9,900万元没有偿还。辽阳银行为上述债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辽1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辽阳银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辽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阳银行借款本金9,9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辽阳银行在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该判决债务时,有权对编号为10030000019动产抵押登记、辽市房他证辽市字第××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9,9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额度内优先受偿。对于辽阳银行二审期间主张的律师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费用是在二审中新发生的费用,辽阳银行在一审起诉请求中并未包含该费用,属于辽阳银行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中,被告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即无法调解,故辽阳银行可以对律师费另行起诉。另,辽阳银行在该案二审期间,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辽阳银行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作为该案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基础代理费为本金总额的0.3%,风险代理费按照法院判决支持罚息、复利的总金额的2.3%收取。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辽阳古塔)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辽阳古塔抵)字0021号《抵押合同》、2015年(辽阳古塔抵)字0021号-1《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2018)辽1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律师费计算表格、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机读档案,被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银行与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需以诉讼(仲裁)的方式收回(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人除应归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合理
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提供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编号为10030000019动产抵押登记、辽市房他证辽市字第××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该律师费用额度内优先受偿。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书》,主张基础代理费为本金总额的0.3%,风险代理费按照(2019)辽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罚息、复利的总金额的2.3%计算律师费数额。对于其主张的基础代理费部分,其收费比例符合《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风险代理费,因该约定系原告与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约定,体现的是委托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而被告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无法预见该费用的承担以及承担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风险代理费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97,000.00元(9,900万元×0.3%);二、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编号为10030000019动产抵押登记、辽市房他证辽市字第××号抵押登记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律师代理费额度内优先受偿;三、驳回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6.00元,由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91.00元,由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5.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六条“律师代理费收费方案及支付方式”中约定:1、基础代理费:委托方向受托方按照本金总额度的0.3%的比例支付二审基础代理费用,按照本金总额95,330万元计算,基础代理费为285.99万元。2、风险代理费:诉讼阶段,按照法院判决支持罚息、复利的总金额的2.3%的比例收取风险代理费,具体计费方法如下:(1)如果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另行收取风险代理费50万元。(2)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或贵行申请再审的,法院改判支持罚息、复利的,按照法院支持罚息、复利的总金额的2.3%收取风险代理费(罚息复利计算至取得有效判决),但按照该比例计算后贵行已经按照(1)所支付的50万元代理费可以予以扣减。(3)如果对方申请再审的,不另行收取代理费用。但无论再审结果如何,不影响受托人依据本报价函(协议)第二条第(1)、(2)款已经收取或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书》可以证明,已由一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因前案二审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即风险代理费部分应否由债务人承担。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六条中将律师费划分为两个部分计算,即基础代理费与风险代理费。通过双方具体约定可以看出,基础代理费部分为不论前案二审结果与否,委托人均应向代理律师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而风险代理费部分则是以前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二审期间主要争议即罚息、复利部分能否得到改判或发回重审等结果作为额外计收代理费的条件,其是否成就是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并非依赖于受托人为案件的付出情况,具有一定的奖励性质,并非必然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当事人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时可能发生的非必然性律师费进行特别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风险代理费超出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合理预见范围,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二为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的出资人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于2019年2月19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各出资人在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该厂为案涉借款的抵押人,在清算时已将相应抵押财产为案涉借款作出预留。因该厂清算时,本案涉及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抵押人无法合理预见。故在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已经注销、主体灭失的情况下,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出资人就企业注销后新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6.00元,由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崔曦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 新
书 记 员 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