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执复3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2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2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288-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阳市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银行)、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以下简称直缝钢管厂)、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哲板材)、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建筑公司)、辽阳市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混凝土公司)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阳中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1)辽10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与被执行人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荣兴建筑公司、荣兴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10件执行案件过程中,辽阳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辽阳银行称,请求撤销(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重新评估、拍卖、变卖、继续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选择特定劣质资产执行,优中选劣,将整体资产擅自拆分,残次变现困难;执行法院强制要求申请人接受以物抵债,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裁定书》中依据的2份评估报告均存在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价值明显过高;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裁定未明确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严重违法;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债权数额计算错误;网络拍卖程序严重违法,降价幅度充满针对恶意;多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损失数亿;针对以物抵债的裁定的异议,应当参照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申请期限(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的规定。
辽阳中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与被执行人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荣兴建筑公司、荣兴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中,将执行案号(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十件执行案件并案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委托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财产依法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作出辽智评报字(2020)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直缝钢管厂和兴哲板材所拥有的资产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946,086,837.46元。该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辽智评报字(2020)第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直缝钢管厂和兴哲板材所拥有的机器设备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398,861,226.56元。2020年6月17日,向辽阳银行送达上述两份评估报告。
2020年6月22日,辽阳银行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分别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6月24日,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阳银行提出的两份异议分别作出书面异议说明。2020年6月30日,辽阳银行对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两份异议说明再次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2020年6月24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定于2020年7月12日10时至7月13日10时对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所有的辽智评报字(2020)第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多项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定于2020年7月27日10时至7月28日10时对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所有的辽智评报字(2020)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附属物、附属设施(不含异型管车间厂房)等进行拍卖。上述拍卖财产的起拍价格均为评估价格。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
2020年7月13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2020年7月23日10时至7月24日10时对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所有的辽智评报字(2020)第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多项机械设备进行拍卖。2020年7月31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2020年8月19日10时至8月20日10时对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所有的辽智评报字(2020)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附属物、附属设施(不含异型管车间厂房)等进行拍卖。上述拍卖财产的拍卖价格均为评估价格的80%。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
2020年7月31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变卖公告,定于2020年8月8日10时至10月8日10时对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所有的辽智评报字(2020)第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多项机械设备进行变卖。2020年8月20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变卖公告,定于2020年9月5日10时至11月5日10时对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所有的辽智评报字(2020)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附属物、附属设施(不含异型管车间厂房)等进行变卖。上述变卖财产的变卖价格均为评估价格的80%。该次变卖无人出价。
在拍卖、变卖过程中,该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就执行款项中利息、罚息、复利计算等事项询问各方意见,并制作了执行笔录。
2020年10月23日,组织辽阳银行及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荣兴建筑公司、荣兴混凝土公司举召开执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该院询问辽阳银行对本案流拍后的处理意见,辽阳银行表示:按照抵押财产清单接收全部抵押物抵偿债务,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接收。
2020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认定,该院依法评估的财产中,方双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附属物、机器设备等评估总值为62,352,711元,变卖流拍值为49,882,168.80元;高洛村厂房、土地使用权、附属物等评估总值为888,869,549.78元,高洛村厂内机器设备评估总值为393,725,803.59元,合计:1,282,595,353.37元,高洛村资产变卖流拍值为1,026,076,282.69元(上述财产详见辽智评报字[2020]第049、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辽阳银行申请执行的本金402,4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215,089,432.79元,本息等合计617,539,432.79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对上述案件变卖流拍资产处理意见是:同意按照抵押财产清单接收全部抵押物抵偿债务。被执行人辽阳螺旋厂、辽宁兴哲板材等被执行人的意见是:同意以物抵债。
该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只是对抵债资产数量有争议。关于抵债资产数量问题,应以流拍资产的价值和申请执行总标的来确定,不能以抵押财产清单确定。目前,变卖流拍抵押资产足以清偿辽阳银行全部债权,不能再执行超出执行标的的其他抵押财产。应将被执行人辽阳螺旋厂、辽宁兴哲板材等被执行人所有的,与申请执行标的等值的变卖流拍资产,即将617,539,432.79元的资产交付给辽阳银行,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全部债务。故裁定:将被执行人辽阳螺旋厂、辽宁兴哲板材等被执行人所有的617,539,432.79元的变卖流拍资产,即将被执行人高洛村146,725.50㎡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作价617,539,432.79元(其中抵债部分,土地流拍价53,368,407.42元,建筑物流拍价289,311,761.66元,附属设施流拍价3,747,830.82元,树木流拍价13,954,624.30元,厂区基础及路面流拍价28,106,445.25元,设备流拍价229,050,363.33元;财产清单表附后,总表1页,分表13页)交付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抵偿上述10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所欠全部债务。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财产更名过户手续。
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10件执行案件并案执行,执行总标的额为617,539,432.79元。被执行人用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等抵偿了10件案件所欠全部债务,该10件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021年2月9日,向辽阳银行邮寄送达了(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利息计算表、结案通知书、土地平面图。
另查,该院针对执行依据判项中利息计算问题,分别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该院民三庭发出函。相关部门答复均认为:“复利的利率”应为借款约定利率乘150%”,该院其他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件款项的计算方式均按照执行依据及上述答复进行计算。
认定以上事实,有辽智评报字(2020)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辽智评报字(2020)第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变卖公告、(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利息计算表、结案通知书、执行卷宗相关材料、听证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辽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该院向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送达(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的同时,一并送达结案通知书,造成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无法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故从保障申请执行人程序权利的角度考虑,应对辽阳银行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于辽阳银行提出抵债裁定中高洛村厂区附属设施明细表存在明显错误、抵债土地无法保障抵债资产整体性、将3项管网工程及1项雨排工程拆分成0.5后抵债导致抵债资产无法使用等异议理由,经查,执行裁定所附财产清单第3页《高洛村厂区附属设施明细表》中所列“评估单价”与评估报告中对应财产的“评估单价”数值确有不同;执行裁定所附财产清单第5页《高洛村厂区基础及路面明细表》中,“螺旋直缝钢管厂管网工程—给水、螺旋直缝钢管厂管网工程—外网土方、螺旋直缝钢管厂管网工程—供暖部分、北厂路面—绿化草坪、北厂路面—室外雨排工程”数量均为0.5。对于“评估单价”数额问题,应由执行部门予以核实后纠正;对于抵债财产拆分问题,应综合考虑财产是否可分割、是否有利于生产经营、是否影响实际使用等因素,执行裁定中将具有整体使用特殊性的给水、供暖、排水等管网工程的0.5抵偿债务,拆分方式确有不当,执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故异议人提出的该部分异议理由,存在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辽阳银行提出强制其接受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现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不成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同意按照抵押财产清单接受全部抵押物抵偿债务,从其表述看,辽阳银行同意作出抵债裁定,只是要求按照抵押财产清单接受全部抵押物。但本案中十件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总额小于全部抵押财产及其附属物、附属设施的变卖流拍价值,且抵押土地上已经有建筑物、附属物和附属设施,单独将抵押财产抵债给辽阳银行不符合实际情况。执行裁定书中的抵债资产均为经过依法评估、拍卖、变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辽阳银行要求按照抵押财产清单接受全部抵押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辽阳银行提出评估错误、评估价值过高等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答复。本案中,辽阳银行对评估结果已经提出异议,且评估机构对其异议作出了书面说明和答复,故异议人提出评估价值过高的异议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关于辽阳银行提出未明确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该规定,本案系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辽阳银行时转移,如需办理更名过户以及办理更名过户的费用等问题,应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处理。故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辽阳银行提出债权数额计算错误的异议理由,经查,该院系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结合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组织的回复,对十件执行案件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应执行款项逐案进行了计算,并在裁定后附有利息计算表。现辽阳银行提出执行款项计算数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辽阳银行提出网络拍卖降价幅度不当的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确定的起拍价及降价幅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款项计算数额并无不当,确定起拍价及降价幅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数额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税费等问题应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处理。故异议人提出重新评估、拍卖、变卖、继续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但(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中对部分抵债财产的拆分方式确有不当,应当由执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审查后予以调整。鉴于调整抵债财产可能影响执行裁定的整体内容,故应撤销(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由执行部门重新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相同案号的结案通知书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重新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二、驳回异议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辽阳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维持(2021)辽10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撤销本院(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二、撤销“由本院重新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部分;三、撤销(2021)辽10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并责令辽阳中院重新评估、拍卖、变卖、继续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强制要求申请人接受以物抵债,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申请人同意,强行将被执行人变现困难的劣质资产裁定抵偿债务,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辽阳银行在执行听证会上对本案流拍后的处理意见表述清晰明确:即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接受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28条的规定,申请人从未同意以保留价接收拍卖资产,执行法院不但违反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直到以物抵债的裁定书送达之前,对以物抵债的资产(包括难以变现的厂区建筑物、附属设施、基础及路面、树木、设备)申请人均不知情,上述以物抵债的资产均系执行法院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挑选评估的部分劣质资产裁定给申请人。申请人从未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也从未表示同意按照保留价接受抵债。二、选择特定劣质资产执行,优中选劣,将整体资产擅自拆分,残次变现困难。(1)在抵债过程中,法院有选择性的将高洛村厂区建筑物抵债,排除了大部分利于变现的优质车间的抵债,将大面积无照建筑及房中房进行抵债。(2)抵债裁定中高洛村厂区附属设施明细表存在明显错误,即全部19项设施的评估单价与评估报告中评估单价均不一致。(3)在抵债的过程中,将3处同一个产权证项下的土地面积进行不合理拆分,抵债土地面积较土地证载明的面积少十万余平米,无法保障抵债资产的整体性,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对该土地的抵债从根本上无法实际操作,极不利于抵债资产的处置和变现。(4)法院有选择性的将高洛村厂区基础及路面抵债给申请人,将3项管网工程及1项雨排工程擅自拆分成数量为0.5后抵债给申请人,导致抵债资产根本无法使用无法变现。(5)将价值上千万元的申请人无法进行保管和管理且无法进行变现的树木进行抵债。(6)将存在严重贬值且虚高评估后的设备按照评估清单全部抵债给申请人。三、本案《执行裁定书》中依据的2份评估报告均存在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价值明显过高。辽智评报字(2020)第49号评估报告依据不足,错误明显,辽智评报字(2020)第136号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估价,致使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四、本案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或暂缓拍卖。申请人对2份《评估报告》依法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及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但执行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五、法院裁定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财产更名过户手续,但未明确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违反当事人约定,属于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六、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债权数额计算方式及结果错误,《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经银行电子系统计算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数额与辽阳中院计算得出的利息、罚息、复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合计为252,062,861.66元,且未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较裁定书中多36,973,428.87元,存在巨额偏差。七、网络拍卖程序严重违法,降价幅度充满针对恶意。在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时候,将起拍价直接确定为评估价,以超出市场实际销售价的价格上拍,直接导致流拍。两次拍卖及变卖后保留价最低为评估价格的80%,其意图就是为了将该笔质次价高的劣质资产抵债给辽阳银行。八、多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损失数亿。九、针对以物抵债的裁定的异议,应当参照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申请期限(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的规定。综上,认为(2021)辽10执异6号执行裁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荣兴建筑公司及荣兴混凝土公司称,一、申请人辽阳银行诉称执行法院强制其接受以物抵债,没有事实依据。二、申请人诉称执行法院“选择特定劣质资产执行,将整体资产拆分,残次变现困难。”没有事实依据,是歪曲案件事实。1、案涉抵债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等,资产本身并无优劣、残次之分;2、执行法院在确保抵债资产价值足以偿还债务的前提下,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充分考虑到抵债资产的整体性、使用便利及相邻关系确定抵债资产范围,界址清晰、权属明确,保证了抵债土地和地上房屋等地上物的一体性;3、执行裁定将给水、供暖、排水等管网工程,采取按比例分割的方式,保证了双方共同使用。4、以物抵债资产系原审法院评估拍卖的资产,价值足以抵偿债务总额,没有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提出评估报告明显错误、评估价值过高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辽阳银行现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审查;2、案涉资产价值评估是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所得出的结论是执行法院确定执行标的价值的依据。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而且评估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涉及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是经过请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而且原审法院对执行款项进行了计算,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债权数额计算错误的证据,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五、申请人诉称:“执行裁定书没有明确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与答辩人约定的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抵债资产税费不属于实行债权的费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税费承担不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有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法院裁定。六、本案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启动拍卖程序后,申请人并没有对评估价格、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证明申请人对案涉资产评估价值、起拍价表示认可,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辽阳银行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复议请求。
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荣兴建筑公司及荣兴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2021)辽10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维持(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二、维持(2021)辽10执异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主要事实和理由: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对部分抵债财产的拆分方式确有不当,应当由执行部门重新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给水、供暖、排水等管网工程,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采取按比例分割的方式,保证了双方共同使用,符合法律和实际情况,兼顾了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二、按照抵债资产《土地界线图》测量,辽阳银行实际使用管网工程所占比例远大于0.5;三、辽阳银行并没有提出管网工程按比例分割属于拆分不当的复议理由,不应当予以审理;如不做拆分处理,全部抵债给辽阳银行,将造成相邻的剩余资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反之,抵债资产面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问题。
本院对辽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辽阳中院作出的(2020)辽10执78、80-85、87、104、107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辽阳银行提出执行法院强制要求其接受以物抵债,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申请人同意,强行将被执行人变现困难的劣质资产裁定抵偿债务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不成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辽阳银行表示:按照抵押财产清单接收全部抵押物抵偿债务,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接收。从其表述看,辽阳银行同意以物抵债,但辽阳银行要求按照抵押财产清单接受全部抵押物,并且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接收。执行法院依法没有按照评估价格作价抵偿债务,但是考虑本案债务数额、流拍资产的价值、抵押财产的实际变化等情况,执行法院亦不能超出执行标的总额执行全部抵押财产,且执行裁定中的抵债资产均为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财产。因此辽阳银行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阳银行提出抵债裁定中高洛村厂区附属设施明细表存在明显错误,将土地面积进行不合理拆分、无法保障抵债资产的整体性,管网工程、雨排工程擅自拆分成数量为0.5后抵债给申请人,将树木进行抵债不当等主张。本院经审查,明细中确有数值不同、拆分不当的事实,抵债裁定中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和附属设施亦存在对应关系不明确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当从是否有利于生产经营、是否影响实际使用等角度综合考虑抵债财产的分割,并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辽阳银行提出评估错误、评估价值过高、评估采用成本法、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辽阳银行提出辽阳中院对其债权数额的计算方式及结果错误的主张,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对执行案件的本金、利息等各项应执行的款项进行了计算,并附有利息计算表,且辽阳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阳银行提出网络拍卖程序严重违法,降价幅度不当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执行法院确定的起拍价未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再次拍卖降价幅度未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均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辽阳银行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关于辽阳银行提出法院裁定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财产更名过户手续,但未明确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违反当事人约定,属于严重违法。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税费问题应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执行裁定未予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辽阳银行提出针对以物抵债的裁定的异议,应当参照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申请期限(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的规定一节,鉴于辽阳中院对其提出的异议已经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作审查。
关于直缝钢管厂、兴哲板材、荣兴建筑公司及荣兴混凝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对部分抵债财产的拆分方式确有不当,应当由执行部门重新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要依法执行,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使办案结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院经审查,明细中确有数值不同、拆分不当的事实,辽阳中院裁定由执行部门重新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故对复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辽阳中院(2021)辽10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许 哲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孙天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