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327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香华,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妻子。
被告:辽阳亿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繁荣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傅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288-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辽阳亿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香华,被告亿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明,第三人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亿诚公司处承包了辽阳市巴塞罗那小区6号、7号、14号楼水暖工程,承包工程的总面积约为54900平米,承包价款为每平米12.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该工程尾款86000元。2017年7月23日,被告亿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财务总管***(系法定代表人妻子)给原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巴塞罗那6号、7号、14号楼及网点(水暖工),剩余所有未完成量及余款86000元,我方同意转给荣兴公司对其进行结算。可原告持该情况说明找到荣兴公司,荣兴公司称与被告亿诚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不同意被告的转债。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6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亿诚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工程款时间是2017年3月到2018年10月之间的工程款。被告是2017年4月工程就已经全部结束撤出了工地与荣兴公司结算完毕。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应向荣兴公司进行主张。
被告***辩称:该承建的工程是法人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主体,其他意见同被告亿诚公司意见。
第三人荣兴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建的巴塞罗那小区项目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亿诚公司,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2015年2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亿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多支付了亿诚公司642175.90元。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亿诚公司与第三人荣兴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荣兴公司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的巴塞罗那小区一期6号、7号、14号楼和7号、8号网点的劳务分包给亿诚公司。2013年,被告亿诚公司将巴塞罗那小区6号、7号、14号楼及网点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米12.5元,总面积约54900平方米。2017年7月23日,被告***代表被告亿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巴塞罗那6号、7号、14号楼及网点水暖工程,此工程之前的工程款已付完,剩余所有未完成量及余款86000元,我方同意转给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结算。后原告***向第三人荣兴公司结算该款,但荣兴公司未予结算。
另查明,2018年,申请人姜会国等八人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诚公司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完成巴塞罗那小区一期6号、7号、14号楼水暖施工时拖欠的工资88780元。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8〕第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姜会国等八人工资88780元,亿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采购计划、验收单、劳动仲裁裁决书、照片;二被告提供的辽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仲裁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辽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亿诚公司将从荣兴公司承包的巴塞罗那小区一期6号、7号、14号楼及网点的水暖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23日,被告***代表亿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亿诚公司尚有工程款86000元未与原告***结算,并同意***向荣兴公司结算该款。被告亿诚公司辩称该款项应由原告向第三人荣兴公司主张,但该情况说明系被告亿诚公司给原告***出具,且该情况说明并未载明被告亿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水暖工程分包关系终止,仅是对工程款结算方式作出说明。因荣兴公司未在该情况说明内签字盖章,该情况说明对第三人荣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持该情况说明向第三人荣兴公司要求结算未果、且被告亿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荣兴公司存在该笔债务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亿诚公司向原告***给付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系代表被告亿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亿诚公司承包的为水暖工程劳务,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亿诚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拖欠姜会国等八人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完成巴塞罗那小区一期6号、7号、14号楼水暖施工时的工资88780元,亿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拖欠工资与原告主张的水暖劳务工程款存在关联,被告亿诚公司就该仲裁裁决书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23日开始给付利息,但此时其承包的水暖施工尚未结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亿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60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辽阳亿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18〕第602号仲裁裁决书实际执行的部分从本判决第一项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辽阳亿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贺
人民陪审员 沈国志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