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恒大勇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小祁家村繁荣路2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大勇,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灯塔市。
再审申请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大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具体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29日经辽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该鉴定作出后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因再审申请人为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申请人在出险后经保险公司审核伤残等级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的六级标准。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9月28日一审诉讼时即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认定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违法下判。二审上诉时再审申请人亦向二审法院提出,但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理睬,使错误的伤残等级鉴定成为认定赔偿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的伤害程度有病例、国家工伤鉴定有标准,再审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顾卷中的证据材料,要求再审申请人再提供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恒大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经人介绍到再审申请人绿化地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00元。201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13日,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该鉴定作出后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其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符合的情形。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无据证明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