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孙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8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王某,山西信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9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宋某,被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侨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921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华侨北京分公司”)委派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负责人,项目章也是由华侨北京分公司授意刻制,用于项目现场使用。被上诉人孙某所供材料均是用于项目施工,应由项目的实际承包商华侨北京分公司付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关于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92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孙某辩称,1.在被上诉人和另外三方合作过程中,项目章出现于合同签订以及结算确认过程中,因此项目章是合作惯例的用章类型。2.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二、三的委托代理人,其接受被上诉人二、三的委托并且对合同进行盖章确认,我方与被上诉人二、三的买卖关系成立。3.我方对一审判决金额没有争议。一审中上诉人未出庭,在我方与被上诉人二、三的合作过程中,也是上诉人盖的项目章,上诉人一直以公司名义与我方交接,不存在个人身份。双方合作第一个项目是茉莉公馆,第二个项目是东峰项目。
广东华侨公司,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及付款责任由谁承担,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从合同签订情况看,答辩人未签订过案涉买卖合同。答辩人未与孙某签订过案涉买卖合同,孙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自认签订合同时甲方实际盖章人是***。此外,答辩人未授权***与孙某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与答辩人无关。(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履行主体也非答辩人。在案证据不能明确答辩人是否实际收到石材,案涉石材是否全部用于案涉项目。相反,《石材生产发货单》及《石材汇总明细》显示,货物验收和汇总结算的主体均是被答辩人,也就是合同履行主体均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从付款情况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理不通。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已向孙某支付10万元货款。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若依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其只是答辩人委派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负责人,那怎会自己掏腰包支付货款,且事前无沟通、事后也无向答辩人追要记录?综上,从合同签订情况、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看,答辩人均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与***之间的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答辩人与***是否存在挂靠等任何关系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认可买卖合同由其签订,已给付部分货款,应由其承担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答辩人未将资质出借给被答辩人,未允许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亦未向被答辩人收取过管理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次,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是不能任意突破的,是不能要求第三方来承担责任的。孙某基于自己的信任和判断选择交易对象就是被答辩人。那么被答辩人的违约对孙某而言纯属交易风险,此系自主选择的结果,与挂靠于否没有因果关系,事前既不会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增加,事后也不应因挂靠存在使其风险得以弥补。再次,不论是孙某还是***主张挂靠关系的连带责任本身就没有依据,且以牺牲合同相对性、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作为代价,更有违法律原则。此外,在案涉保利东峰项目中,***非答辩人员工也非答辩人委派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负责人。答辩人未为***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也未授权其刻制使用项目专用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代理,且事后答辩人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由***签字确认的石材生产发货单及石材汇总明细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由***签字确认的石材生产发货单及石材汇总明细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192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暂计为24395.6元(以40192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2021年7月12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前述两项款项合计为426319.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乙方、供方)与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合同价款暂估480000元整,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供货数量累计货款超过预付款后,货款支付比例依照甲方进度款比例支付当期内供货数量的50%,其余部分与甲方结算完成一并支付,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甲方指定员工马红良为唯一有权进行产品验收的授权代表,该授权代表只能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进行认可,而无权对乙方提供之产品质量和价格进行认可;当该授权代表发生变更时,甲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乙方处有孙某的签字。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中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在石材生产发货单、石材供货确认单、石材安装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4月30日,保利东峰和光尘樾售楼部石材汇总明细材料结算489124元、加工费12800元,合计501924元,被告***在该明细上手写“此为结算最终清单量”并签名、书写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否认合同系其公司的盖章,原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上述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被告***在石材生产发货单、石材供货确认单、石材安装结算单上签字,并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01924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该项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1924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01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货款40192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以401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六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3.授权委托书;4.盖有公司章的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人邓某及上诉人身份证;5.山西省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入晋备案申请表;6.关兆辉建工注册证明及参保证明;7.保利公司和采APP登录信息及上传信息。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保利东峰项目售楼处以及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为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上诉人为承包人授权代表(乙方合同负责人)。上诉人与华侨公司为挂靠关系。第二组证据:8.保利公司和采APP登录信息及上传信息;9.工作联系单;10.工程进度支付审核表;11.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第二组证据证明分公司公章及项目章在广东华侨承包的工程中均有使用。在与现场监理及建设方保利公司的沟通文件,保利和采APP上传相关审批文件以及部分提供的工程资料原件中可以证实。而且从APP上也可以看到上诉人是华侨北京分公司的合同的实际负责人,这一身份也得到了甲方认可。上诉人作为挂靠人实际与甲方对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保利和采APP是保利全国成本核算以及工作流程申报平台,上诉人为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合同负责人。有权对外签署合同,上诉人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上传文件中存在公司公章及项目专用章,均得到甲方保利公司和现场监理的认可。第三组证据:12.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3.施工组织设计首页;14.王鹏与***微信聊天记录;15.单位职工缴费信息;16.QQ邮箱往来函件记录。第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华侨北京分公司的经办人王鹏与其公司王建佩在涉案工程中的往来记录,证明挂靠事实及工程合同结算事宜。第四组证据:17.银行电子回单;18.微信聊天记录(处理民工上访过程);19.身份证复印件。第四组证据证明王鹏作为华侨公司经办人处理工程欠薪事宜以及过程。第五组证据:20.***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鹏与上诉人之间部分经济往来以及项目人工、材料支出情况,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挂靠情况及实际由上诉人完成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1.买卖合同;22.王鹏与孙某微信聊天,证明王鹏作为华侨经办人身份与孙某结算,其中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受王鹏管理。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与华侨北京分公司在该涉案项目中为挂靠关系,其以华侨北京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应当由华侨北京分公司来支付。
孙某质证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于关联性,该授权委托书系对***的委托,并且茉莉公馆项目最早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其后的项目分别为保利东峰和保利心语项目。证据三关联性方面,上诉人系代表被上诉人二、三从事和工程施工相关的内容,包括签署文件处理相关事务。对证据七、八,APP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也认可。***所属供应商即为被上诉人二、三,该APP中也显示被上诉人实施东峰项目部的施工情况,并且出现了项目专用章以及施工记录,该情形与我方同华侨公司其他两个工地出现的情形都一致。***系有权代理。证据九、十、十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中证据显示项目专用章常用于被上诉人和监理及施工单位之间的活动往来,***也是作为被上诉人二、三的代表在文件上进行签字。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合同最后一页的经办人显示王鹏。王鹏也系在另案茉莉项目中直接代表被上诉人二、三向我方支付款项的工作人员。证据十三,王鹏也是代表被上诉人二、三对工程施工组织进行审批。对其他剩余证据无异议。
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广东华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载明的授权项目为保利茉莉公馆项目,而本案所涉项目为保利东峰项目,不能以此推出***为案涉东峰项目负责人。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显示为茉莉公馆项目授权。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说明出具日期是2019年11月7日,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是2019年7月20日,两份证据出具日期相近,且都盖有“邓某印”,但该印字体行距大小差异很大。法人名章为法人签字,具有唯一及稳定性,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从该份说明看与***无关,与案涉保利东峰项目无关,与孙某是否实际交付案涉石材无关。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出具过盖有公司章的邓某及上诉人身份证。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从该份说明内容看,与***无关,与案涉保利东峰项目无关,与孙某是否实际交付案涉石材无关。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4条、第93条、第94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认证方法确定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既不能说明***与被上诉人构成挂靠关系,更不能证明形成买卖关系的双方是谁。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存在挂靠关系。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七。证据九、十、十一关联性不认可,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工程项目为保利茉莉公馆项目非本案所涉项目。该组证据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与孙某形成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未授权***刻制使用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二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载明工程名称为保利茉莉公馆项目;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合同无甲方保利公司签章,乙方签章也非被上诉人加盖,该份合同显示经办人王鹏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十三真实性不认可,且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载明是保利茉莉公馆项目,王鹏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十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可以自由变更,该份聊天记录中各方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定主体是否为***。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各主体的真实性。聊天记录不完整、内容不连续,与本案无关。此外,该份聊天中提到的王建佩为***或案外人王鹏单方提及,是否与上诉人主张的社保单的王建佩为同一人无法确定,且“建佩”是否实际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即是否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无法证明,更不能说明上诉人就东峰项目与被上诉人孙某形成买卖关系是被上诉人受益。原审原告诉称案涉石材买卖发生于2020年4月,而该聊天记录显示日期均非2020年4月,从时间上看,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不具有关联性,反而在该证据上并未发现名为“王鹏”的人员。证据十六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邮箱名称可以自由变更,该份邮件记录中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明确是否为***、王鹏、王建佩。邮件显示信息与茉莉项目相关,不能类推***与东峰项目有关。此外,案涉石材买卖发生于2020年4月,而邮件显示日期为2016年。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未说明***与案涉保利东峰项目有何关联,也无法证明王鹏与本案有何关联。证据十七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八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交流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连续,与茉莉公馆项目相关,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九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组证据显示内容看,与保利茉莉公馆项目欠薪相关,但未说明***与东峰项目的关系,也无法证明王鹏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证据二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为***交易明细,关联性不认可。交易附言可由转账人在转账时自由填写,明细中的附言可知上诉人自称项目、人工、材料、支出均为茉莉公馆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鹏与被上诉人无关。该交易记录中并未看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往来,反而看到上诉人向孙某的支付记录。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履行主体为上诉人与孙某。证据二十一合同中的“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专用章”非被上诉人刻制使用、加盖,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合同式样均不一致,且其中约定的接收材料人员非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五保险单中可明显看出无“马红良”该人员。证据二十二聊天记录双方主体均非被上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广东华侨北京公司提交广东华侨公司历年各工程项目资料复印件6份新证据,证明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项目专用章的式样与本案不同,在以往的项目章中会具体标注项目名称及该项目章使用权限。
孙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项目专用章本身不是一种法定类型的用章,其大多存在于施工企业在项目运行过程中,系公司为了方便对外进行刻制,刻制的内容形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不能以另案中的项目章形式否定本案的项目章形式。并且,本案项目章经过施工方及监理的多方确认,存在于被上诉人的项目中。其次,在被上诉人二、三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关兆辉与范卫平两位人员,身份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三中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身份一致,也可以佐证王鹏系其公司员工。
***质证同孙某意见,关兆辉与范卫平是被上诉人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与我方提交证据上的字迹一致。
本院对***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六所涉为保利茉莉公馆项目非案涉东峰项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王鹏的聊天记录、经济往来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提及的王建佩,均无法证明王鹏系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或广东华侨公司员工,亦无法证明***与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或广东华侨公司系挂靠关系或为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广东华侨公司的有权代理人,本院对***提交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或广东华侨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广东华侨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二审提交六组新证据欲证明其与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系劳务挂靠关系,但未提交与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间的挂靠合同或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收取其挂靠费等相关证据佐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加盖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项目专用章系由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授意刻制,故《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应由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及广东华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合同加盖公章效力问题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如前所述,***二审提交证据所称授权均系保利茉莉公馆项目非案涉保利东峰项目,***并未取得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保利东峰项目的合法授权,其认为应由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广东华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王鹏为广东华侨北京分公司员工,对其认为系受王鹏指令与孙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因***在数张石材生产发货单、石材供货确认单、石材安装结算单上签字,并向孙某支付10万元货款,故应继续履行剩余401924元货款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利息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温冠华
审 判 员  关文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雪姣
书 记 员  原 晨